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277號
TNDM,107,訴,277,20181107,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瑀珍(原名盧怡真)



選任辯護人 李政儒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2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瑀珍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瑀珍係張榮華之前配偶,張吳金磮之前兒媳,因需錢周轉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盧瑀珍曾向張吳金磮借款因而得知張吳金磮之存摺、印章等 帳戶資料放置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3日,擅自拿取 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存摺、印章 ,至臺南市臺南地區農會,偽以張吳金磮名義填寫取款憑條 並用印,使該農會誤認係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 ,而交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使盧瑀珍詐得30萬元並足 生損害於張吳金磮
㈡、盧瑀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106年2月2日,擅自拿取張吳金磮之臺南海 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印章,至臺南普 濟郵局,偽以張吳金磮名義,填寫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並用 印,使該郵局誤認係張吳金磮或得其授權之人進行交易,而 交付8萬元,使盧瑀珍詐得8萬元並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㈢、盧瑀珍得悉臺南市政府於106年5月8日匯入67萬5560元土壤 液化補助款至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 318051)內後,未經張榮華之同意或授權,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接續於【附 表】所示時間,持張榮華之郵局提款卡,至住處附近自動櫃 員機,持張榮華郵局提款卡,插入自動櫃員機內,並鍵入提 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



提領款項之人,而以此不正方法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二、案經張吳金磮張榮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張吳金磮張榮華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係屬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證人張吳金磮、張榮 華業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先前於警詢中之 供述並無重大歧異,亦無傳聞法則例外之適用,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應認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供述,無證 據能力。
二、辯護人雖主張證人張榮耀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之證述,無證 據能力。惟:①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 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未釋明證人張榮耀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 情況(見訴卷第65頁)。②何況,證人張榮耀於本院審理時 ,業經到庭作證,賦予被告及辯護人反對詰問權利,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張榮耀於偵查中具結之 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上「證據排除原則」,係指將具有證據價值, 或真實之證據因取得程序之違法,而予以排除之謂。而私人 之錄音、錄影之行為所取得之證據,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 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私人違反上開規範 所取得之證據,固應予排除。惟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第2 款,分別規定:「『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 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通訊保障及監 察法第29條第3款,則規定「監察者為通訊之一方或已得通 訊之一方事先同意,而非出於不法目的者,不罰」。依此, 對話之一方為保護自身權益及蒐集對話他方犯罪之證據,並 非出於不法之目的而無故錄音;且因所竊錄者係對話之一方 ,對他方而言其秘密通訊自由並無受侵害可言,所取得之證 據,即無「證據排除原則」之適用。是若被告於與竊錄者對 話中曾自白犯罪,而其自白於錄音當時並非出於強暴、脅迫 、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 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當性之考量,仍應承認其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3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 :辯護人雖認為告訴人所提供之錄音光碟係未得被告同意下 所為,已侵害被告之隱私,而主張無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卷 第213頁)。然被告未否認該譯文內容為其與張榮耀之對話



(見訴卷第329頁至第330頁、第350頁),又觀之譯文內容 ,於錄音當時並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等不正之方法,且 與事實相符者,基於證據保全之必要性及手段方法之社會相 當性之考量,揆之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錄音光碟及譯 文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除對於前揭證人張吳金磮、張 榮華之警詢筆錄、證人張榮耀之偵訊筆錄、錄音光碟及譯文 否認其證據能力外,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傳聞證據,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64頁至第6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 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盧瑀珍固不諱言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時、地,提 領前揭金額等情,惟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106年1月3 日,因為我弟弟興建工廠,資金有點週轉不靈,我向婆婆張 吳金磮借30萬,婆婆把農會的存摺、印章給我去臨櫃領的; 106年2月2日從婆婆郵局領8萬元,是婆婆要做保險投資的, 都有經過婆婆同意才提領;張榮華也有同意我領他郵局帳戶 的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反面至第12頁、訴卷第62頁至第63 頁)。辯護人則以:張吳金磮之農會、郵局存簿及印章均由 張吳金磮親自保管,且僅有張吳金磮知悉農會、郵局之存簿 及印章所在,若無張吳金磮事先同意,被告豈能持張吳金磮 之存簿、印章前去農會、郵局領款;而被告於106年1月3日 向張吳金磮借款30萬元是供被告之弟弟盧啟寬租賃土地、經 營工廠之用,業據證人盧啟寬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亦有租賃 契約書可參;因被告從事保險業,所以被告事先取得張吳金 磮同意,為張吳金磮做投資理財規劃,才在106年2月2日提 領8萬元,作為繳納106年6月保險費之用;張榮華於審理時 證稱有交代被告提領工程款,可見張榮華早於106年5月9日 前,即有授權被告提領補助款;況且自動櫃員機本來就認卡 不認人,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故本案 只有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實因告訴人 與被告間之民事紛爭、離婚及監護權家事訴訟而誣陷被告等 詞,為被告置辯。經查:
一、被告前揭不諱言部分,有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



存款存摺影本、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張 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臺南地區農 會取款憑條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自堪認定為真。二、被告及其辯護人以前詞置辯,故本案有疑義,應予審究者為 :㈠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1月3日詐領張 吳金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㈡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 而於106年2月2日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㈢被告是 否未經張榮華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張榮華 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本院說明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1月3日詐領張吳金 磮農會帳戶之30萬元?
1、證人張吳金磮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的30萬元是被告 拿我的簿子、印章去偷領的;先前她向我借50萬元時,好像 說她爸爸的房子因法院需要用錢,我想她是自己的媳婦,我 就借50萬元給她;本案30萬元是我106年2月2日到農會存跟 會收來的會款20萬元時,問行員簿子裡還有多少錢,行員說 剩下15萬元,我跟行員說我的簿子裡,應該不止15萬元,行 員跟我說有人提領了30萬元,我這才發現等語(見訴卷第12 5頁至第127頁)。
2、細閱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本(見警 卷第11頁),可知該帳戶於105年11月30日有提領一筆35萬 元之紀錄;而被告亦坦認曾於105年11月30日向張吳金磮借 款50萬元,其中張吳金磮給予被告15萬元現金,並委託被告 至農會提領35萬元,合計借款50萬元與被告乙情(見訴卷第 335頁),益徵被告知悉張吳金磮農會帳戶密碼及提領程序 ,且證人張吳金磮能明確區分究竟何筆是借款,何筆是被告 未經其同意所盜領之金額,而非一概誣陷遭被告盜領其農會 之存款。
3、再者,觀之106年6月9日被告與張榮耀之對話譯文,其中: 張榮耀:「喂,阿真哦,母親跟我說叫我不要告你啦,你現 在從頭到尾,我們那天算的,你跟母親借一條25萬 ,對不對?」
被 告:「總共99萬啊」
張榮耀:「25萬麻,我算給你聽啦,一條25萬,再來借一條 50,你有拿6萬出來還,不就44,『再來你沒經過 母親同意領這條30』,這樣加起來是不是99。」 被 告:「恩」
張榮耀:「你打算怎麼處理?」
被 告:「看可不可以讓我慢慢分期還,我剛開始做,他也 剛開始做,一開始他一定會比較吃力,問題是陸陸



續續一年、兩年後,現在是一個月一萬,一年後或 許我可以一個月兩萬、三萬。」
由上述對話,張榮耀曾向被告告知『再來你沒經過母親同意 領這條30』,被告竟未反駁,僅以「恩」回應,益證證人張 吳金磮上開證述內容應非虛構。
4、何況,被告對於為何向張吳金磮借此30萬元之理由,①於10 6年8月9日警詢時係稱:我是借給我媽媽做生意週轉之用等 語(見警卷第5頁);②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卻稱:我弟 弟興建工廠,資金有點週轉不靈等詞(見偵卷第11頁反面) ,相隔約2個月,被告供詞明顯不一。衡情,倘被告確係於1 06年1月3日向張吳金磮借款30萬元與盧啟寬興建工廠,豈會 於同年8月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是借給其母親做生意週轉 云云,堪認被告所辯,實難採信。
㈡、被告是否未經張吳金磮授權,而於106年2月2日詐領張吳金 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
1、證人張吳金磮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結證稱:被告沒有跟我 說她要用我郵局裡的錢,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使用了; 她也沒有講106年2月間將我郵局提領8萬出來,要存入她中 國信託的帳戶等語(見訴卷第129頁至第130頁、偵卷第55頁 )。
2、被告係於106年2月2日上午9時45分至臺南普濟郵局,提領張 吳金磮郵局帳戶之8萬元存款乙節,有張吳金磮之臺南海佃 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影本、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各1份在卷可 查(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66頁、訴卷第340頁)。然同一 日即106年2月2日,張吳金磮卻存款20萬元至臺南市農會帳 戶乙情,亦有張吳金磮臺南市農會帳戶活期性存款存摺影 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是以106年2月2日張吳金 磮既有現金20萬元可供存款,為何同一日被告卻至郵局提領 張吳金磮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倘張吳金磮欲存款或投資理 財,大可拿身上之現金給被告,益證證人張吳金磮前揭證述 ,實屬有據。
3、對於張吳金磮為何於106年2月2日至農會存款乙事,證人張 吳金磮於本院審理時係結證稱:這20萬元我收會錢回來後, 是放在家裡,但我心想放在家裡也不是辦法,我請假自己拿 去存入;我忘記是隔幾天才存入等語(見訴卷第127頁), 顯見這20萬元是張吳金磮甫收取之互助會會款,可供張吳金 磮自由運用之事實。
4、相對地,被告為何欲提領張吳金磮郵局帳戶內之8萬元?① 被告於106年10月12日偵訊時供稱;那是婆婆做保險投資的 ,我先幫她做定存的投資賺取利息,以我的名義賺取利息,



因為婆婆要上班,不想請假,才會以我的名義等語(見偵卷 第11頁反面)。②被告於106年11月7日偵訊時則稱:我婆婆 每年6月繳納保費13萬元,是由我婆婆郵局的戶頭自動轉至 新光人壽保單戶頭,因為我婆婆覺得放在郵局戶頭的利息很 少,要先轉做定存,這8萬全部轉到我的中國信託帳戶,時 間到時我會再存進去等詞(見偵卷第47頁正、反面);然經 檢察官提示被告之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發覺於同一時間 並無一筆8萬元,或合計8萬元之交易紀錄,被告始稱:我真 的不記得了,我還有其它帳戶,我要再確認,我每次要提錢 都是每張卡插進去試試看等情(見偵卷第48頁反面)。③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卻稱:這8萬元我剛領出來,還來不及定存 就吵架了,就現金放著,本來我要存中國信託定存,但沒有 當天去辦理定存,領的是我婆婆的帳戶,我有跟她說,我載 妳去做定存,她說不要請假,她要上班等情(見訴卷第324 頁至第327頁)。然參照張吳金磮於106年2月2日已休假,親 至農會存款20萬元乙節,益證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由 上述被告歷次供述,突顯出被告之供述與客觀事證不吻合時 ,立即翻異其詞,尚難信實。
5、綜上,被告對於提領8萬元後之去處,前、後供述不一;參 以張吳金磮於106年2月2日至農會存款20萬元之事實,可知 倘張吳金磮欲授權被告辦理定期存款,理應會請被告將其身 邊之現金20萬元拿去定存理財,堪認證人張吳金磮前揭證述 之內容為真。
㈢、被告是否未經張榮華授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張榮華郵局帳戶之工程補助款?
1、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交我的臺南海佃郵 局帳戶提款卡給被告保管,當初她跟我說她要去查政府補助 款下來沒有,我才拿卡請她去查,但我有跟她說如果政府補 助款下來,這筆錢千萬不要碰,也不要領,我只是單純請她 去查政府補助款下來沒有;因為我認為這筆錢是補助房子的 ,是屬於我媽媽,不屬於我們夫妻的;當初她說查出有下來 的話,她會順便把這18萬多元的工程款領出來;但我沒有把 我的郵局印章交給她等語(見訴卷第133頁至第134頁、第13 8頁、第139頁)。
2、證人張榮耀張榮華之兄於本院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我有叫 被告交出我弟弟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存摺出來,我要領錢出來 付工程款,但她就是不交出來,我弟弟跟她要,她也不拿出 來;這筆補助款是房屋土壤液化,政府補助灌漿施工的補助 款;我們也不知道這些錢被領多少,事後我跟她說這筆錢一 定要拿出來,因為人家要來收錢了,等她拿出來後,我弟弟



看到簿子才知道被告有提領60萬元;除了灌漿部分21萬多元 外,還沒有其他花費,我媽媽有先付3萬元訂金,政府撥款 後,要再領18萬元給人家等情(見訴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第148頁至第149頁)。互核張榮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郵政 存簿儲金簿影本(見警卷第23頁),可知該帳戶於106年5月 7日前,僅剩906元,而臺南市政府係於106年5月8日跨行轉 入675,560元,足認證人張榮華張榮耀前揭證述有關張榮 華之臺南海佃郵局帳戶內臺南市政府之輔助款係作為給付工 程款之用乙情為真。
3、對照被告於臺南市政府跨行轉入675,560元至張榮華郵局帳 戶之同日,立即以提款卡提款3次,各6萬、6萬、3萬元,此 後接續於106年5月9日、106年5月10日、106年5月11日各提 領3次如【附表】所載金額,四天共計提領60萬元之事實: 佐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106年5月8或9日,我補本子看到錢 ,「晚上」我就跟我先生講乙詞(見偵卷第12頁反面),然 被告係於106年5月8日即提領補助款,顯見證人張榮華於106 年5月8日前,並不知悉政府補助款已核發乙事;益徵證人張 榮華上開所謂被告要拿提款卡查詢政府補助款是否核發乙情 ,應可信實。再者,被告於偵訊時曾稱:張榮華的帳戶印章 ,不在我身上,是在他哥哥身上,如果我要領「大筆錢」需 要跟他哥哥拿印章等語(見偵卷第48頁反面),足認被告若 經張榮華授權提領大筆款項,理應會提供印章與被告使用, 而不至於出現連續四日,每日以提款卡各提領3次如【附表 】所載金額之異常提領情形。
4、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供稱:知悉輔助款係有部分要拿出來 付工程款,我先生叫我領錢出來付工程款,尚欠款18萬元, 我領60萬元後,還沒付工程款,也還沒把這18萬元給我先生 ,我都先領出來放在帳戶裡面,隔沒幾天就吵架了等語(見 訴卷第331頁),核與證人張榮耀上述所謂要被告領錢出來 付工程款,但被告就是不交出來乙節相符。另被告對於為何 要異常提領該帳戶乙事,在本院審理時曾稱:提款卡一天只 能領15萬元,再來這個帳戶要給他二哥用的,不是要給我們 用的,復原後是要給他二哥用的,所以我必須給帳戶裡面的 錢全部領回來我們這邊,不然就變成他二哥自己去領了等情 (見訴卷第332頁),堪認被告無意給付工程款,且確實未 得到張榮華之授權,逕自以張榮華之郵局提款卡,於【附表 】所載時間,提領張榮華之郵局內政府核發之補助款無誤。三、對被告有利證據不採之理由:
㈠、證人盧啟寬於本院時證稱:從106年1月份開始到106年5月份 ,曾向盧瑀珍陸續借款90萬元等語,並提供1份未詳細記載



日期資料作為佐證(見訴卷第169頁)。惟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對於曾在105年11月30日,因其弟弟盧啟寬要租地建 工廠,而向張吳金磮借款50萬元乙情供述明確,核與張吳金 磮之證述情節相符。再者,由盧啟寬提出其興建工廠之土地 租賃契約書(見訴卷第215頁至第219頁)可知該租賃契約於 105年11月28日簽訂,且於訂約時給付押租金,此應與被告 於105年11月30日向張吳金磮借款相符,故證人盧啟寬於本 院前揭證述,不無維護被告之虞,尚難因此形成被告於106 年1月3日提領張吳金磮農會30萬元,係經張吳金磮同意之有 利心證。
㈡、證人張榮華於本院家事庭雖曾稱:郵局的70幾萬說要投資保 險,媽媽有同意,但只是同意投資保險等語(見訴卷第80頁 )。然張吳金磮保費係於106年6月繳納,被告卻於四個月前 即106年2月2日,擅自提領張吳金磮郵局8萬元,兩者毫無關 連,無法僅此即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四、參諸上情,被告所辯及辯護人為被告之辯解,均難採認。故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咸應依法論科。參、論罪部分:
一、按於銀行印妥之取款憑條上填寫金額等字樣並蓋章,足以表 示提領存款之意思,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49 年台上字第140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39條之2所 謂自動付款設備係指藉由電子控制系統設置預定之功能,而 由機械本身提供轉帳、領取現金等相關金融服務之設備,只 須符合特定操作程序,且輸入之帳號密碼相符,即可在該帳 戶存款餘額額度內從事提款、轉帳或其他金融交易,而同條 所稱「不正方法」,包括一切非以合法、正確方式操作自動 付款設備之行為,故無權使用他人資料者亦屬之,刑法第33 9條之2之「不正方法」是指法律評價後的「不正當」意思, 而不是指「不正確」。如果使用了不正確的提款卡(如使用 了已掛失之提款卡),或輸入不正確的密碼,自然不可能提 領成功的,也就沒有本條犯罪可能。查:被告未經張榮華授 權,逕自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內如【附表】所示金額,應當 評價為「不正方法」,辯護人認為自動櫃員機係認卡不認人 ,難認被告違反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罪名,容有誤認。二、核核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另對事實欄一㈢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
三、被告盜用張吳金磮之印章,偽造農會之取款憑條及郵政存簿 儲金提款單,盜用印章部分,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係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被告於106年5月8日至106年5月11日,接續提領如【附表】 所示金額,共計12次提領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且時間密 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為接續犯。
五、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中,向農會或郵局行使偽造之取款憑 條或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時,造成農會或郵局誤認是張吳金 磮欲取款,陷於錯誤而撥款與被告,足生損害於張吳金磮, 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一行為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六、被告所犯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1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詐取財物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
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不知珍惜其婆婆張吳金磮及其夫張榮華對其信 賴,竟盜領張吳金磮張榮華帳戶內存款或政府補助金,且 於106年2月2日張吳金磮知悉其農會帳戶遭盜領後,為避免 其夫家家人使用政府補助金,仍於106年5月8日後接續四日 ,將政府補助之修繕費挪用,不顧張榮華尚需繳納18萬元工 程款餘額,其動機、行為均可議;迄今仍未企圖謀求張吳金 磮、張榮華之諒解,犯後態度欠佳。惟考量被告無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素行良好 ;又被告於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盜領之金額有異,應予不同評 價;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能 力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
二、再斟酌被告所犯3罪,其中2次是行使偽造私文書、1次是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但皆係盜領親人帳戶內 存款,所侵害之法益相似,時間相近,刑罰累加之效應較小 ,故依據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前揭取款憑條、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上所蓋用張吳金 磮之印文,乃使用真正之印章所為,並非刑法第219條所規 範之偽造印文,自無從宣告沒收。又前開取款憑條、郵政存 簿儲金提款單,雖係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罪所生之物,然既已 交予該金融機關承辦人員收受,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亦無從 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規定,其立法目的僅係為防 止行為人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並非係為使行為人因犯罪 行為而對被害人負有民事賠償義務外,再另行課予其刑事上 關於犯罪不法所得之沒收之不利益。查:因本案起訴後張吳 金磮、張榮華已對被告上開盜領事實,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案號:本院107年度附民字第130號),本 院考量張吳金磮張榮華日後仍有透過上開訴訟獲償之可能 ,倘再對被告諭知此部分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實有過苛 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提領張榮華郵局帳戶之時間、金額:┌──┬────┬────────┬───────┬─────┐
│編號│金融機構│ 戶名及帳號 │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
├──┼────┼────────┼───────┼─────┤
│ 一 │臺南 │張榮華 │106年5月8日 │6萬元 │
│ │海佃郵局│0000000-0000000│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 │3萬元 │
├──┼────┼────────┼───────┼─────┤
│ 二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9日 │6萬元 │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 │3萬元 │
├──┼────┼────────┼───────┼─────┤
│ 三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10日 │6萬元 │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 │3萬元 │
├──┼────┼────────┼───────┼─────┤
│ 四 │同上 │同上 │106年5月11日 │6萬元 │
│ │ │ │三次提款 │6萬元 │
│ │ │ │ │3萬元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