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仲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07年度營毒偵字第232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
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仲倫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叁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貳組、磅秤壹台、鐵盒壹個、手拿包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仲倫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毒聲字 第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106 年12月8 日釋放出所。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7 5 月7 日,透過網路「UT」聊天室與綽號「阿宏」之不詳姓 名成年男子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在臺南市永康交流道下 ,以新臺幣1 萬5 千元價格,向「阿宏」購入純質淨重逾20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而非法持有之,並於同年月9 日8 時許 ,在其嘉義縣○○鄉○○村○○000 號住處前之車牌AJW-80 15號自小客車(車主:吳仲倫父親吳義方)內,自前述所持 有之甲基安非他命中取出少許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 月10日21時許,吳仲倫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248 公里新營服務區為警攔檢,發現車內有濃厚安 非他命毒品味道,吳仲倫見事跡敗露遂向警坦承有吸食第二 級毒品,警方並經其同意檢視隨身物品及車輛,先於車內左 前門置物櫃內扣得其所有、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復 於車內方向盤下方凹槽處查獲其所有之手拿包1 只,內有其 施用剩餘之如附表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 包,及其所有用以秤 量其所購入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重量確
認無訛之磅秤1 台、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 組、放置吸食 工具之鐵盒1 個,復徵得吳仲倫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仲倫於警詢及偵審時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4-7 頁、201 號偵卷第14-15 頁、本院訴字卷第20 -21 、26、29頁),並有卷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 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6 張可稽(見警卷第13 -17 、19-21 頁),及被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3 包純質淨重 逾20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被告所有用來秤量確 認所購入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使用之電子磅秤1 台、供其施用 毒品所用之吸食器2 組、包裝吸食毒品及吸食工具使用之鐵 盒1 個、手拿包1 只等扣案足憑。且扣案如附表所示白色結 晶3 包經送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7 年6 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53823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按(見232 號偵卷第14頁)。又被告經警於107 年5 月 10日21時30分許採集之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送請長 榮大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檢,並以GC/MS 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安非他命檢出濃度3198ng/ml 、甲基安非他命檢出 濃度14235ng/ml等情,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國道公路警察 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採集犯罪嫌疑人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表及長榮大學107 年5 月31日出具之檢驗分析報告各 1 份存卷可佐(見警卷第24、25頁、201 號偵卷第17頁)。 綜上證據,足以補強證明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再 被告前有如上述犯罪事實所載之於106 年12月8 日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執行紀錄,其於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並無不合。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單純持有毒品,因其目的即在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惟98年5 月20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其 持有數量之多寡而分別規定其刑罰,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 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 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是以當持有 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 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 而一次購入,由於該行為不法內涵非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 ,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
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 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 毒品之輕行為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 屬允當(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非字第199 號、106 年度台上 字第1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包,進而施用之行為,因其施用後所持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總純質淨重為20.179公克(參見附表), 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所定之數量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是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此經蒞庭檢 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故本院無庸再變更法條。又被告購 入上揭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而持有,並進 而施用其中部分之甲基安非他命,揆諸上揭判決意旨,被告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輕度(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 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重度(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㈡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朴簡字第25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7 年2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7-18 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於警詢僅供述透過網路「UT」聊天室與綽號「阿宏」之 成年男子聯絡,並未供述「阿宏」之真實姓名、年齡、住居 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可靠背景資料(見警卷第6 頁) ,在客觀上實無從使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為有效實施調查或 偵查作為,況且,「阿宏」係網路聊天室匿名稱號,每次登 入均可變更稱號,無法獲知「阿宏」男子之真實年籍資料, 另被告所述交易地點臺南市永康交流道,幅員地大,地點並 不確切,無法調閱監視器查證,本案未因被告所供述之內容 而查獲其毒品來源,亦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 公路警察大隊以107 年11月2 日國道警四刑字第1074902632 號函覆明確(見本院易卷第19頁)。從而,偵查機關無法僅 憑被告上開供述,確實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人及其犯行,與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不符,自無適用該條項減 免其刑之餘地。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無視 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持有扣案 之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極易滋生其他犯罪, 其行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期間,
及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並未直接危害他人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陳明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0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所示純質淨重合計逾2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係 本案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裹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所用之包裝袋共3 只,因與毒品無從完全析離,亦應 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取樣鑑定之毒品部分,既因鑑定用罄 而滅失,自毋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磅秤1 台,係供被告用以秤重其所購入持有純質淨重二 十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扣案吸食 器2 組,則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器具;扣案手拿 包1 只、鐵盒1 個,則分係放置吸食之毒品、工具所用,皆 係供被告犯本案上開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已據被告供 陳明確(見警卷第4 頁、本院卷第27頁),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 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 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 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0 條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吳協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文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扣案物名稱│數量│檢驗結果 │
├─────┼──┼──────────────────┤
│第二級毒品│3包 │以化學呈色法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
│甲基安非他│ │譜儀(GC/MS )、氣相層析串聯質譜法(│
│命 │ │GC/MSMS)確認鑑定分析結果如下: │
│ │ │一、轉碼編號B00000000 之白色結晶1 包│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18.441公克,純度約89│
│ │ │ .89%,【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577│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18.420公克。 │
│ │ │二、轉碼編號B00000000 之白色結晶1 包│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3.401 公克,純度約90│
│ │ │ .0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3.063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3.381 公克。 │
│ │ │三、轉碼編號B00000000 之白色結晶1 包│
│ │ │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檢驗前淨重0.554 公克,純度約97│
│ │ │ .37%,【檢驗前總純質淨重約0.539 │
│ │ │ 公克】,檢驗後淨重0.534 公克。 │
│ │ │◎依上述檢驗結果,扣案3 包甲基安非他│
│ │ │ 命之檢驗前總純質淨重合計為20.179公│
│ │ │ 克(計算式:16.577+3.063 +0.539 │
│ │ │ =20.179);驗餘淨重合計22.335公克│
│ │ │ (計算式:18.420+3.381 +0.534 =│
│ │ │ 22.33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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