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348號
TNDM,107,訴,134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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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38號
                   107年度訴字第680號
                   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9號
、683、1847、2407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10
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
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雄犯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 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 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一至三(即檢察 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又共同正 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 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且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



判例、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自稱「福斯」成年男子 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犯行,俱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詐騙集團,就「同一被害人」,係 於緊密之時間內,接續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多次 匯款,嗣後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內,於相近之地點,先後臨櫃 ,提領同一被害人所匯之詐欺款項,顯係基於同一犯意及預 定計畫下所為,且侵害手法相同,堪認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 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以一罪論;至於 被告於如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示時、地領取被害9人之金 錢,侵害9人之法益,共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篤實工作、正當營生, 為貪圖不勞而獲之不法報酬,多次參與詐欺集團犯罪分工中 之提款行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人民財產甚鉅,所為應予譴責 ,復斟酌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至今尚未與各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自述入監前從事大理石工作, 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 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 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 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 得數額負責,即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者為沒收(司法院院字 第2024號解釋)。本件被害人匯款金額遭詐騙成員取走,被 告所為固可認係共犯,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亦有分得上 開犯罪所得之情形,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一共賺了約10萬元報酬」 (見107年11月20日審理筆錄第6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且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主文 │
├──┼─────────────────────────────────┤
│ 1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人李昇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㈠) │
├──┼─────────────────────────────────┤
│ 2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被害人卓林素娥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㈡) │
├──┼─────────────────────────────────┤
│ 3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被害人李津慧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㈢) │
├──┼─────────────────────────────────┤
│ 4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被害人查淑齡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㈣及107年度訴 │
│ │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㈡) │




├──┼─────────────────────────────────┤
│ 5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人邱爕華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㈤) │
├──┼─────────────────────────────────┤
│ 6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人陳緯婷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犯罪事實一、㈥) │
├──┼─────────────────────────────────┤
│ 7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人江淑華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㈠) │
├──┼─────────────────────────────────┤
│ 8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被害人蘇孟修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680號犯罪事實一、㈢) │
├──┼─────────────────────────────────┤
│ 9 │張志雄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被害人楊琇婷部分,即107年度訴字第1348號犯罪事實) │
└──┴─────────────────────────────────┘
附件一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89號
107年度偵字第683號
107年度偵字第1847號
107年度偵字第2407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 」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 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7日9時23分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 話給李昇,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外洩,身分資 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李昇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街00號外之機車上,張志雄旋即前 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李昇之郵局與華南銀行帳 戶內,分別提領新臺幣(下同)15萬元、10萬元。



㈡於106年10月9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卓林素娥,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 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及存款假扣押等語,致卓林素娥 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郵局、華南銀行、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永康農會及凱基 證券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街 00巷0號外之機車置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 帳戶資料,並自卓林素娥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合作金庫 、臺灣銀行、華南銀行帳戶內,分別提領15萬元、10萬元、 15萬元、15萬元、10萬元。
㈢於106年10月2日13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李津慧,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戶 資料等語,致李津慧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 00號住處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並自李津慧之京城帳戶內,提領108萬6075元。 ㈣於106年10月15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給查淑齡,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 戶資料等語,致查淑齡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 行、上海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 銀行、山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信箱內,張 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查淑齡之上海銀 行、中國信託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600元、7300元 及24萬3400元。
㈤於106年10月18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邱爕華,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 資料等語,致邱爕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 、合作金庫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 ○區○○○街00巷0號住處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 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邱爕華之臺灣銀行帳戶內,提領30萬 元。
㈥於106年10月21日9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 陳緯婷,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 資料等語,致陳緯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 及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 00號前機車置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 料,並自張瑋婷之第一銀行及郵局帳戶內,分別提領18萬元 、4萬5800元。張志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將 帳戶資料及贓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3



%之報酬。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五分局、永 康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雄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被害 人李昇、卓林素娥、李津慧、查淑齡、邱爕華、陳緯婷之 證述,復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11月日營 清字第1060113985號函附李昇帳戶之交易明細表、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7年1月31日南營字第1071800173 號函附李昇帳戶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康分行 106年11月1日(106)國世永康字第1060000302號函附卓林 素娥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0月31日 儲字第1060229659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1月14日合金臺南字第106000475 6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總行106年10月31日營清字第1060110761號函附卓林素 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營業部106年11月16日營存密 字第10600804611號函附卓林素娥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告前 往拿取被害人卓林素娥帳戶資料及馳往提領款項之錄影畫面 影像照片、被害人李津慧京城銀行帳戶對帳單及客戶提存紀 錄單、被告自被害人李津慧京城銀行帳戶提款時間、地點一 覽表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年12月1日中信銀字第106224839160406號函附查淑齡帳 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臺南分行106年12月15日臺南營密字 第10600062201號函附邱爕華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6年12月7日儲字第1060259828號函附陳緯婷帳 戶交易明細表、查淑齡上海銀帳戶交易明細表、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107年2月26日儲字第1070041642號函附查淑齡帳 戶交易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07年2月23日一總營集字 第11585號函附陳緯婷帳戶交易明細表及被告提領款項影像 畫面照片存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被告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 珩 禎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立 緯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7265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詐欺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9月間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福斯」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 」及所屬詐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後有下列行為:
㈠於106年10月14日12時48分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 電話給江淑華,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外洩,身分 資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江淑華陷於錯 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號9樓之2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並於翌(15)日15時16分起至17時34分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大同路郵局」,以上開提款卡提領新台幣( 下同)6萬元、6萬元、14000元,共計13萬4千元。 ㈡於106年10月15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給查淑齡,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身分資料遭冒用,且 涉及刑案,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查淑齡陷於錯誤 ,依指示將其所有之臺灣銀行臺南分行、斗六分行、臺南創 新園區分行、上海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台新銀行、合作金庫、元大銀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等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8之3信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 金融帳戶資料,並於106年10月15日14時38分起,自查淑齡 之上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600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7萬3 千元、3萬元,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帳號
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15萬元、6萬3千元。 ㈢於106年10月30日12時許,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



蘇孟修,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辦案需要,須提供帳 戶資料等語,致蘇孟修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中華郵 政、華南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上海商銀、臺灣銀行 、大眾銀行、永豐銀行、中華郵政、華南銀行提款卡及密碼 、五兩黃金4條放置於臺南市○區○○○街00號前之機車置 物箱內,張志雄旋即前往拿取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並自蘇孟 修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萬4900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提領4萬2900元 。張志雄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及提領款項後,將帳戶資料及贓 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3%之報酬。二、案經江淑華、查淑齡、蘇孟修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 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雄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江淑華、查淑齡、蘇孟修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王順發許世榮警詢時之證述。
(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江淑華所有上開中華 郵政儲金簿影本、開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監視錄影 器翻拍照片。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查淑齡之上開上海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華郵政臺南原佃分局交易明 細表、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蘇孟修上開臺灣銀行 、中華郵政交易明細、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 罪嫌。被告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施胤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湛繹
附件三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007號
被 告 張志雄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金門縣○○鎮○○里0鄰○○00號
居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中股)以107年度訴字第438號、第680號審理中,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該案有相牽連之詐欺犯行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雄於民國106年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福斯 」及其他不詳成員組成之詐騙集團,而與「福斯」及所屬詐 騙集團份子共同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加重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上午10時許起,由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撥打電話給楊琇婷,佯裝係檢調人員,訛稱:因個資 外洩,身分資料遭冒用,須提供帳戶資料供調查等語,致楊 琇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 、渣打商銀、中華郵政、元大銀行、中國信託等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放置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信箱內 ,由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再交由張志雄旋持上開金融帳戶 ,且於附表所示之106年10月26日下午3時40分起至106年11 月1日上午10時58分止,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楊 琇婷交付之各銀行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張志雄提領 款項後,將贓款交付予「福斯」,以此方式取得提領款項1 %至3%之報酬。
二、案經楊琇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雄於警詢、偵訊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楊琇婷警詢時之指訴。
(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楊琇婷所有帳戶遭被 告提領款項之帳戶交易明細。
(四)被告提款監視錄影光碟及提領翻拍畫面。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1 款、第 2 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孫 昱 琦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 鵬 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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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