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255號
TNDM,107,訴,1255,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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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2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至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羅至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供述證據部分:
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之反面解釋,自 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含累犯),除㈠犯罪 事實部分:起訴書第11行「嗣於同日7 時52分許」之記載, 應更正為「嗣於同日10時23分許」;㈡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羅至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刑 、執行後,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顯見其意志不堅,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 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並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罪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行為,反 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暨其供稱為國中肄業、目前從事鐵 工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1 千元、月薪不固定、未婚、需扶 養1 名未成年子女及年約62歲之母親、家庭經濟狀況不佳( 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維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912號
被 告 羅至躬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號
(另案在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至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3年5 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59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其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6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 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926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106 年9 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 年7 月29日7 時許,在臺南市善 化區茄拔嘉南水圳產業道路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注 射於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7 時52分許, 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 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羅至躬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施│
│ │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2 │⑴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經警於 107 年 7 月 │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9 日 10 時 23 分許採集 │
│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 │ 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陽性反應,足證被告確有於│
│ │ 名年籍對照表(尿液編號│上揭時間施用海洛因。 │
│ │ :107I241 ) │ │
│ │⑶本署鑑定許可書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被告受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 │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
│ │ │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為 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 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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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