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95號
TNDM,107,訴,1195,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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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1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宏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
第393號),嗣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宏澤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玖萬壹仟元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宏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 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另補充「被告王宏澤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03年6月20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該條文之法定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3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法定刑則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兩者相較,以 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故依同法第2條第1項前段,被告所為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 時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又被告盜用何勝忠之印鑑章、並以其名義偽造取 款憑條以行使提款,其盜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故被告所為,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得財富,竟 貪圖不法利益,藉為其友人保管帳戶存摺及印鑑章之機會 ,未經同意擅自盜用其印鑑章並提領款項,且其提領之金 額達19萬1,000元,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所為實無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考量其前曾 因詐欺、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 徒刑確定(均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素行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及 已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3歲、5歲,尚需扶養父母,入監 前從事建設公司工作、月薪約7萬餘元等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佈,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領之19萬1,000元為其 犯罪所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沒收,並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次按偽造之印章、印文 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 法第219條、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用之何勝 忠印鑑章係屬真正,是其所盜蓋之印文亦為真正,無由依上 開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之;又其所偽造之提款單,業已 行使交付予銀行收執而歸其所有,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亦 無由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爰均不予沒收,附 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2條第1項、第210條、第21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93號
被 告 王宏澤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
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宏澤何勝忠為朋友,渠等於民國100年8、9月間相約合 作成立公司,詎王宏澤於100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為 與銀行業務員建立良好關係,增加業務員業績為由,遊說何 勝忠向銀行辦理貸款,何勝忠遂於100年9月13日向渣打商業 銀行辦理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貸款,渣打商業銀行核准 該筆貸款後,則將該20萬元款項匯入何勝忠名下渣打商業銀 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而因何勝忠為方便日 後王宏澤清償該筆貸款之本息,遂將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 摺、印鑑章交由王宏澤保管。詎王宏澤明知何勝忠未同意將 上揭貸款用於渠等所經營之公司,竟於該筆貸款核貸後,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0年9 月13日至位於桃園縣○○鄉0○○○○○○市○○區0○○路 00號「渣打商業銀行南崁分行」,藉持有何勝忠印鑑之便, 在取款條上盜用印文,偽造何勝忠欲提領19萬1000元之取款 憑條私文書後,持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提領現金而行使 該偽造私文書,使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係何勝忠欲領取 該筆金額,而交付19萬1000元之金額予王宏澤,足以生損害 於渣打商業銀行對於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與何勝忠。嗣何 勝忠遭渣打商業銀行催繳本金、利息後,始悉上情。二、案經何勝忠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宏澤偵查中之自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
│ │ │、地,以前開方式提領告訴│
│ │ │人何勝忠所申設之前揭帳戶│
│ │ │內存款之事實。 │
├──┼───────────┼────────────┤
│2 │告訴人何勝忠於偵查中之│被告未經其同意,以犯罪事│
│ │證述 │實欄所示方式提領所申設之│
│ │ │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
│3 │告訴人何勝忠前開帳戶交│被告於犯罪事實之時、地,│
│ │易明細、104年7月16日渣│以前開方式提領告訴人所申│
│ │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設之前揭帳戶內存款之事實│
│ │46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1張│。 │
│ │。 │ │
└──┴───────────┴────────────┘
二、核被告王宏澤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 及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告盜用何 勝忠之印鑑章而以何勝忠名義偽造取款條以提款行使,其盜 用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行為則 係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 私文書犯行與詐欺取財犯行,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處斷。至被告盜用之印文,係屬真正印章之印文,並非偽造 印章之印文;而偽造之提款單,業已行使交付予上開銀行收 執而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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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