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146號
TNDM,107,訴,1146,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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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926號
                   107年度訴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和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8580
號、第8970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6547號、第8407號
、第10407號、第1420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和犯搶奪罪,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楊家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07年2月24日前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區某小北百貨購 買玩具鈔票數張,以將2張玩具鈔票黏貼成1張之方式,製成 一般人立即可識別係非通用紙幣之形式上為新臺幣(下同) 1,000元、100元之假鈔後,於107年2月24日下午,透過社群 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以暱稱「楊浩志」之帳號,向陳 俊斌表示欲以31,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8 Plus 型號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臺 南市○○區○○路000巷00號「領航者網咖店」前交易。楊 家和於上開時間駕駛不知情胞兄楊迪文名下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至該處與陳俊斌碰面,並要求陳俊斌交 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其查看,楊家和遂將夾雜1張1,000元真鈔 、13張100元真鈔及上開自製之12張1,000元假鈔及13張100 元假鈔之鈔票1疊交付予陳俊斌點收,隨即趁陳俊斌低頭點 收之機會,搶奪仍在陳俊斌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後 ,駕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嗣將上開行動電話以20,000元之 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臺南市永康區中山南路上通訊行,所得 款項供己花用。
㈡於107年3月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楊志豪」之帳號,向尹



昱竺表示欲以10,5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6 Plus型 號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晚上7時許,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康是美藥妝店」前交易。楊家和遂於上 開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尹昱竺碰面,並要求尹昱竺先 交付上開行動電話予其查看,接著藉故與尹昱竺攀談殺價, 並將夾雜1張1,000元真鈔、5張100元真鈔(追加起訴書誤載 為1張100元真鈔,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及上開自製之 8張1,000元假鈔之鈔票1疊交付予尹昱竺後,隨即將尹昱竺 推開,搶奪仍在尹昱竺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後,駕 駛上開機車逃逸離去,並立即持上開行動電話持至臺南市○ ○區○○○路000○0號手機店以7,7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陳昱函,所得款項供己花用。
㈢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許,透過臉書以暱稱「楊浩志」之 帳號,向陳麗文表示欲以26,0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 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107年3月3日晚間10時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交易。楊家和於上開 時間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駕駛汽車而來之陳麗文碰面,其 先向陳麗文要求觀覽上開行動電話以確認是否無誤,陳麗文 乃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予楊家和查看,楊家和遂將1張1,000元 真鈔放在表面,底下雜夾15張100元真鈔及上開自製之18張1 ,000元假鈔交付予陳麗文點收,以分散陳麗文注意力,陳麗 文雖要求楊家和先將手機返還,然楊家和仍趁陳麗文與同行 胞妹點鈔不備之際,及駕駛自用小客車追趕不便之機會,搶 奪陳麗文暫時交付其觀看而仍在陳麗文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 行動電話,並駕駛機車逃逸離去。
㈣於107年3月3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陳小家」之帳號,向黃 理得表示欲以27,200元之價格購買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行 動電話1支,雙方約定於同日晚間9時餘許,在臺南市○○區 ○○路000號(追加起訴書誤載為825號,經蒞庭檢察官當庭 更正)「85度C咖啡店」前交易。楊家和於同日晚間9時56分 駕駛上開機車至該處與黃理得碰面,並要求黃理得先交付上 開行動電話予其查看,楊家和隨即將夾雜3張100元真鈔及上 開自製之25張1,000元假鈔之鈔票1疊交付予黃理得後,趁黃 理得點鈔之機會,搶奪仍在黃理得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 電話後,駕駛機車逃逸離去。
㈤於107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上開機車至臺南市永康區 復興路246巷內路邊,因見陳國輝在該處擺設二手行動電話 、手錶攤位,乃向陳國輝表示欲購買Zenfone2、HTC Butter fly2、台灣大哥大X3、鴻海812行動電話各1支,並佯裝先去 取款再來支付。嗣於同日上午10時許,楊家和駕駛上開機車



返回陳國輝攤位,先向陳國輝要求觀覽其挑選之行動電話以 確認是否無誤,陳國輝乃將上開行動電話4支交予楊家和察 看,楊家和遂以3張100元真鈔放置在上開自製之7張1,000元 假鈔上,加以折疊後交付予陳國輝點收,以分散陳國輝注意 力,陳國輝雖立即發現有異並大喊假鈔,楊家和仍趁陳國輝 不備之際及駕駛自用小貨車追趕不便之機會,搶奪陳國輝暫 時交付其觀看而仍在陳國輝支配管理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共 4支,並駕駛機車逃逸離去。
㈥於107年4月14日上午,透過臉書以暱稱「程成」之帳號,向 劉○宇(90年2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表示欲以13,650 元之價格購買三星廠牌S8型號行動電話1支、無線充電盤1組 (追加起訴書漏載「無線充電盤1組」,應予補充),雙方 約定於同日下午2時4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 康群藥局」前交易。楊家和於同日下午2時42分駕駛上開機 車至該處與劉○宇碰面,並要求劉○宇先交付上開行動電話 、無線充電盤予其查看,楊家和隨即將夾雜6張100元真鈔、 5枚10元硬幣及上開自製之12張1,000元假鈔之鈔票1疊交付 予劉○宇,趁劉○宇點鈔之機會,搶奪仍在劉○宇支配管理 範圍之上開行動電話、無線充電盤後駕駛機車逃逸離去,嗣 將上開行動電話、無線充電盤以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 情之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上某二手手機行,所得款項供己花 用。
二、案經陳國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第五分局,及 陳俊斌尹昱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家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俊斌(警三卷第6至1 2頁、偵三卷第15、57至59頁)、尹昱竺(警四卷第6至10頁 、偵四卷第39頁)、陳國輝(警二卷第8至11、12頁、偵二 卷第37至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麗文(警一卷第1至2頁、 偵一卷第37至40頁)、黃理得(警五卷第8至10、11至12頁



、偵五卷第39至41頁)、劉○宇(警六卷第7至10、11至13 頁、偵六卷第59至61頁)、證人楊迪文於警詢、偵查中(警 一卷第4至5頁、警三卷第13至14頁、警五卷第15至17頁、偵 一卷第37至40頁)、陳昱函於警詢(警四卷第11至13頁)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與陳 俊斌尹昱竺陳麗文黃理得劉○宇之臉書對話訊息紀 錄、手機買賣契約書(收購)、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之照 片在卷可佐(警一卷第8至10、11至18頁、警二卷第24頁、 警三卷第20至23、26、27頁、警四卷第18至25、26、27、28 至32頁、警五卷第18至25、28、31至33頁、警六卷第30、31 至38、39、40至42頁、偵一卷第45至51頁),足見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其上開6 次搶奪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 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6年度交 簡字第1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7月29日徒 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本院一卷第17至38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 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用,僅為貪圖一己 私利,即搶奪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並對社會治安 造成危害,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財產犯罪,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且其 於94年間,即曾以類似手法連續犯搶奪罪,經本院以94年度 訴字第129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 在卷可參(偵一卷第53至71頁),竟又再犯本案,欠缺悔改 之意,參以其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害,兼衡其各次搶奪之動機、目的、手段、搶奪 財物之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 業,未婚,之前從事水電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一卷 第1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再 考量被告所犯上開6罪,係於107年2月至4月間,時間相近, 皆屬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然侵害之被害人有別等量刑因素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沒收: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同年月3 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



同年6月22日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又沒收新制係參 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刑法所定 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 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 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 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 ,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搶 奪所得之台灣大哥大X3行動電話1支,業經員警發還告訴人 陳國輝,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警二卷第22頁),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竹君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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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新臺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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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0元真鈔1張、100元真鈔13張、 │犯罪事實一㈠│
│ │1,000元假鈔12張、100元假鈔13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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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0元假鈔8張。 │犯罪事實一㈡│
├──┼────────────────┼──────┤
│3 │1,000元假鈔18張。 │犯罪事實一㈢│
├──┼────────────────┼──────┤
│4 │100元真鈔3張、1,000元假鈔25張。 │犯罪事實一㈣│
├──┼────────────────┼──────┤
│5 │100元真鈔3張、1,000元假鈔7張。 │犯罪事實一㈤│
├──┼────────────────┼──────┤
│6 │1,000元假鈔12張。 │犯罪事實一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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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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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所得(新臺幣) │備註 │
├──┼────────────────┼──────┤
│1 │20,000元。 │犯罪事實一㈠│
├──┼────────────────┼──────┤
│2 │7,700元。 │犯罪事實一㈡│
├──┼────────────────┼──────┤
│3 │蘋果廠牌iPhone8型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一㈢│
├──┼────────────────┼──────┤
│4 │蘋果廠牌iPhoneX型號行動電話1支。│犯罪事實一㈣│
├──┼────────────────┼──────┤
│5 │Zenfone2、HTC Butterfly2、鴻海81│犯罪事實一㈤│
│ │2行動電話各1支。 │ │
├──┼────────────────┼──────┤
│6 │5,000元。 │犯罪事實一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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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