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56號
TNDM,107,訴,1056,201811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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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英仁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9299、207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沈揚庭、被告吳昭蓉2 人與告訴人林 星佑有債務糾紛,因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沈揚庭吳昭蓉 2 人於民國105 年9 月19日某時,得知告訴人在蔡沅達位於 臺南市○區○○路000 ○0 號住處,旋即聯絡被告張晉維、 被告劉家豪前來助陣,待告訴人出現後,被告沈揚庭、吳昭 蓉、張晉維、劉家豪4 人,即共同基於非法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強押告訴人上車並控制其行動,將告訴人載 往臺南市○○區○○路000 號旁鐵皮屋,在該鐵皮屋內,被 告沈揚庭等4 人因與告訴人就解決債務未有共識,被告沈揚 庭、吳昭蓉張晉維、劉家豪,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分以球棒、徒手毆打告訴人,此時被告陳英仁因故前往該 鐵皮屋找被告沈揚庭,見被告沈揚庭等人在毆打告訴人,亦 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加入助陣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受有左手第5 掌骨骨折、左手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陳英 仁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 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英仁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陳 英仁,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並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 告訴人107 年10月4 日撤回告訴狀、本院107 年10月5 日公 務電話紀錄(見本院第109 至111 頁)在卷可稽,依照上開 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詠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能

法 官 梁淑美

法 官 陳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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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