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16號
TNDM,107,訴,1016,201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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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連崑盛


指定辯護人 蔡明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偵字第9746號、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257 、273 號)及移
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17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連崑盛幫助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沾附有海洛因之夾鏈袋壹包沒收銷燬;序號三五五三八五○六二○一八九六一、○○○○○○○○○○○○○○○之HTC廠牌手機壹支(含門號○○○○○○○○○○號行動電話SIM 卡壹枚)及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連崑盛(綽號「龜仔平」)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 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 持有、施用,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緣王智輝陳賢聰均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惡習,而欲 尋找海洛因之賣主,王智輝遂於民國107 年2 月19日12時27 分許,持以陳賢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 連崑盛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委由連崑 盛協助幫忙購買海洛因,以供其等施用。詎連崑盛竟基於幫 助王智輝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與其等相約於同 日12時50分許,在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之統一便利超 商碰面後,允為王智輝陳賢聰代尋海洛因之來源,復經連 崑盛指示,由陳賢聰駕車搭載王智輝連崑盛一同前往臺南 市東山區某處,至目的地後,連崑盛旋下車前往陳世杰位於 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東勢49號之住處,代為購買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後,再將該海洛因攜帶回 車內,交付予王智輝陳賢聰,而以此方式幫助王智輝、陳 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5 月 23日14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租屋處內,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 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5 月23日18時2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南市



○○區○○里○○○000 ○0 號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搭配00 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 000000000 號HTC 廠牌手機1 支、注射針筒2 支、沾附有海 洛因之夾鏈袋1 包,復經連崑盛同意,對其採集尿液送驗, 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6 月20日4 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里○○○000 號之23住處內,以將 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注射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 因1 次。嗣於107 年6 月21日15時37分,為警至臺南市○○ 區○○街00號拘提連崑盛到案,復經其同意,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知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證人王智輝陳賢聰於警詢時就被告連崑盛犯罪行為所為 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復 未經被告同意,依上開法律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及其辯 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 ,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 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 ,均具有證據能力。
㈢至本院其餘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本院審酌該等非供述證 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二、按施用毒品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情形,始 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 ,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 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 ,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 訴處罰(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 毒聲字第6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再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02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 以強制戒治,於94年10月11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208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5、96年間,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 毒偵字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5 頁至第195 頁),是被 告既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上開 施用毒品犯行,並因此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其再 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即事實欄㈡、㈢部分),揆諸前開 說明,即應逕行追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就事實欄㈠部分: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間接獲王智輝所 撥打之電話,並與之相約於事實欄㈠所載之時、地,嗣為 協助王智輝陳賢聰購得海洛因,遂再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山 區某處,向陳世杰購得海洛因後,再轉交予王智輝陳賢聰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並未 販賣海洛因,而是要幫助王智輝陳賢聰購得海洛因等語; 被告之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王智輝陳賢聰,倘被告係為販賣海洛因,實無須大費周章偕同王 智輝、陳賢聰陳世杰之住處附近購得後,再行轉交等語。 經查:
⒈被告確實有於107 年2 月19日12時27分許,接獲王智輝持陳 賢聰名義申辦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與其所持用之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聯繫,雙方相約在臺南市柳營區重 溪里小腳腿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嗣陳賢聰駕駛自小客車搭 載王智輝赴約,在統一超商門口碰面後,王智輝委由被告代 尋海洛因之來源,被告允諾後,旋在被告的指引下,由陳賢 聰駕車搭載王智輝與被告共同前往臺南市東山區某處,到達 目的地後,由被告隻身前往陳世杰位於臺南市東山區東正里 東勢49號之住處,代為購買價金1,000 元之海洛因1 小包, 旋將海洛因攜帶回車內,交付予王智輝陳賢聰2 人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警 2 卷第3 頁至第5 頁反面;偵1 卷第200 頁至第202 頁;本 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第155 頁至第159 頁),核與證人王 智輝、陳賢聰陳世杰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見偵1 卷第165 頁至第169 頁、第227 頁至第231 頁、第233 頁至第235 頁、第247 頁至第249 頁;本院卷第 115 頁至第152 頁),並有本院107 年聲監字第170 號、10



7 年聲監續字279 、465 號通訊監察書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為憑(見併警卷第13頁至第18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厥為被告所為,係以販毒者角色,基於 營利之意圖,向陳世杰購得海洛因後,再轉售王智輝、陳賢 聰並收取價款,而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或係單純受施用 毒品者王智輝陳賢聰之委託,代為向陳世杰購得甲基安非 他命,再行轉交王智輝陳賢聰施用,未從中取利,並無營 利之意圖,而涉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查: ⑴按無償受他人委託,代為購買毒品交付委託人,以便利、助 益委託人使用者,為幫助施用,其行為人於購入毒品之初, 即係為委託人而持有該毒品,並非購入後始另行起意,交付 而移轉毒品之所有權予委託人;另轉讓毒品或禁藥,則係指 原未受他人委託而基於為自己之意思購買後,始起意將其所 有之毒品,以移轉所有權之意思交付他人之情形。二者固有 區別,然必非出於營利之意圖,否則,即屬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3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以營利之 意圖,而交付毒品與她人,並收取對價者,固應論以販賣毒 品罪;若無營利之意圖,僅基於幫助施用毒品者取得毒品之 目的,而出面代購,或合資購買,並分攤價金、分享毒品者 ,則屬應否成立施用毒品罪或其幫助犯之範疇(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王智輝於偵查 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107 年2 月19日12時27分、12時30分 、12時39分均係伊致電予被告,主要是問被告有無辦法調到 毒品,因為陳聰賢找不到朋友可以買毒,所以就隨便找其他 人問看看,因此在通話結束後,陳賢聰就開車載伊一同前往 臺南市柳營區重溪里小腳腿之統一便利超商,碰面後,被告 就上車,伊就問被告有無辦法買到海洛因,被告就說可以去 一個地方找朋友,因此就出發前往東山,到了東山某處,就 由被告一人獨自走進去某民宅5 、6 分鐘後出來,之後上車 就將毒品交給伊與陳賢聰等語(見偵1 卷第166 頁、第234 頁;本院卷第130 頁至第131 頁);陳賢聰亦於偵查中及本 院審理時證稱:伊與王智輝、被告確實有一同前往東山取得 毒品,伊是開車將被告載到東山國小附近,由被告自行進入 某民宅內,過了10幾分鐘後就出來等語(見偵1 卷第227 頁 ;本院卷第143 頁);及證人陳世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 告確實有於107 年2 月之某日中午午餐過後之時間,獨自一 人向伊拿取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115 頁至第118 頁), 可認107 年2 月19日被告係因王智輝致電詢問可否購得毒品 ,始基於幫助王智輝陳賢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特地至東山與陳世杰見面,協助王智輝陳賢聰陳世杰 購得價值1,000 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王智輝、陳賢 聰施用甚明。
⑵再者,我國對於毒品來源、流通之管控嚴格,且對相關犯罪 者科以重刑,是毒品取得不易,施用毒品者若能得知毒品取 得方式,因而相互通知購買,此乃一般毒品交易之常態,甚 且,為恐取得毒品之管道曝光而遭查獲,縱受人之託購毒, 往往僅由熟識之人代為拿取毒品,而非由毒品買家與賣家直 接碰面,亦不違背常情。查陳賢聰與被告係因一同服用美沙 酮所認識,嗣陳賢聰再將王智輝介紹與被告認識,業據陳賢 聰、王智輝於偵查中及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1 卷第165 頁 、第167 頁;本院卷第139 頁),可認被告、陳賢聰及王智 輝均為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人無訛;又依王智輝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伊不認識陳世杰,案發之前亦無跟被告拿過毒品, 案發時只是要問看看被告有無辦法拿到海洛因而已等語(本 院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及陳賢聰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 在107 年2 月19日拿毒品之前,已經很久沒跟被告聯絡,因 為伊都在監服刑,案發時是因為伊與王智輝都沒地方可以拿 到毒品,王智輝才想說可以聯絡被告看看等語(見本院卷第 139 頁至第140 頁),顯見王智輝陳賢聰於案發時,因苦 無購毒之管道,始向同樣染有施用毒品惡習之被告詢問,且 其等既係第一次委由被告找尋海洛因之賣主,原亦不認識陳 世杰之情況下,被告為恐取得毒品之管道曝光而遭人查獲, 而與王智輝陳賢聰一同至陳世杰住處附近後,由其自身前 往民宅向陳世杰購毒後,再交付予王智輝陳賢聰,亦不違 經驗法則。是被告辯稱係因受王智輝陳賢聰之請託,始協 助向陳世杰購得毒品乙節,應非虛妄。
⑶執此各情以觀,被告於接獲王智輝致電之初,既係受請託調 取或購買海洛因,嗣被告允諾一同與王智輝陳賢聰出發前 往東山找尋陳世杰購得海洛因後,旋將海洛因交付予王智輝陳賢聰之情況下,實難認被告有何販賣之意思或營利之意 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實有販賣之意思及營利 之意圖,自與「販賣」毒品之要件要間,難以販賣第一級毒 品罪相繩。至證人陳世杰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之前係與 其一同合資購買毒品,被告均只出資400 、500 元,未曾有 拿取1,000 元的情況,亦未曾聽聞被告有要幫他人購毒,且 都是當場即施用完畢云云(見本院卷第117 頁、第119 頁、 第121 頁),惟陳世杰上開之陳述,恐係因其為免自身之陳 述,自陷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風險,始推稱係與被告合資或 均係當場施用等情,而避重就輕,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販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行為之依據。
㈡綜上所述,事實欄㈠部分所載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關於事實欄㈡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1 卷第6 頁至第7 頁;偵1 卷第27頁 至第28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3頁至第36頁),另有 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沾附有海洛因之夾鏈袋1 包可資佐證 (見警1 卷第37頁)。又被告於107 年5 月24日7 時35分為 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 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附卷可查 (見警1 卷第42頁至第43頁;警3 卷第36頁),足認被告此 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事實欄㈡部分 所載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關於事實欄㈢部分:
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2 卷第3 頁反面;偵1 卷第199 頁至 第200 頁;本院卷第48頁、第114 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1 卷第33頁至第36頁),佐以 ,被告於107 年6 月21日16時20分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 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一情,有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存卷可參(見警2 卷第12頁至第13 頁;警4 卷第12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從而,事實欄㈢部分所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事證明確,足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四、論罪科刑:
㈠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 施用。是核被告就事實欄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幫助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因幫助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幫助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核被告就事



實欄㈡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2 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再核被告 就事實欄㈢部分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公訴意旨認 事實欄㈠部分,被告所為係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容有未 洽,已如前述,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 審理時告以被告亦可能涉犯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供檢 察官及被告為攻擊防禦(見本院卷第160 頁),而無礙檢察 官及被告於審判程序中之攻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㈡被告所犯上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17304 號移 送併辦關於被告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部分,與本 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第二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 併予審理。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82 號 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9 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60 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8 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6 年 5 月1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6 年10月21日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再被告代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供王智輝陳賢聰施 用,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就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部分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 ,且除前揭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其尚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犯 行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入監執行之前案紀錄,此觀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明,惟被告歷此偵、審及執行程 序後,猶未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



之道,反漠視法令禁制幫助他人取得毒品施用,助長施用毒 品者之惡習,且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亦見其不思警醒, 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實應予嚴懲,然念其犯後對於確有代 王智輝陳賢輝購毒之客觀事實及就施用毒品部分始終坦認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 健康為主,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 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離婚,有2 名 成年子女,目前擔任水泥工,日薪為1,000 元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第164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暨審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同質性高,並就本案犯罪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 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夾鏈袋 1 包係被告使用所剩下,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5 5 頁),從而該夾鏈袋沾附有海洛因之殘渣,有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案物照片可資佐證(見警1 卷第35頁、第37頁), 堪認該夾鏈袋上既沾附有海洛因之殘渣而難以完全析離,即 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0 號HTC 廠牌手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門號SIM 卡1 枚),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王智輝陳賢聰聯繫所用,亦據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前揭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 可按,自屬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注射 針筒2 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 物,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55 頁),並有扣案之 針筒照片存卷可查(見警1 卷第37頁),該等扣案物既均係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 均併予宣告沒收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無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諭知沒 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坤城、黃震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本良
 
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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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卷宗目次縮寫說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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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265340號卷:警1 卷 │
│2.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14993號卷:警2 卷 │
│3.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33413號卷:警3 卷 │
│4.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358779號卷:警4 卷 │
│5.南市警刑大偵二字第1070463410號卷:併警卷 │
│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9746號偵查卷:偵1 卷 │
│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257 號偵查卷:偵2 卷│
│8.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營毒偵字第257 號偵查卷:偵3 卷│
│9.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016號刑事卷宗:本院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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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