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7年度,1005號
TNDM,107,訴,1005,201811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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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1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5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偉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吳明偉於民國107年6月間,經友人介紹結識姓名不詳、綽號 「喇叭」之詐騙集團成員後,以每次提領現金,抽成3%之 代價,加入該人所屬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 織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騙款項取款者(俗稱「車手」)之 工作。吳明偉與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及所屬之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取得【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金融 卡及密碼供所屬詐騙集團使用。該詐騙集團成員乃以假冒親 友借款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 均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上開詐騙集團取得之人 頭帳戶內。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另指示吳明偉持呂靜怡 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至便利商店領取寄與呂靜怡之包裹 ,內有【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存簿及提款卡,嗣前揭詐騙 集團成員確認款項存、匯入後,即通知吳明偉前往取款;吳 明偉即依指示,於【附表】所載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 】所列人頭帳戶內之現金,待扣除3%報酬後,即以面交方 式,將餘額交與綽號「喇叭」之成年男子。嗣於107年6月25 日20時30分,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經警查獲其擔 任詐騙集團車手,並於其身上扣得存摺2本、提款卡2張、呂 靜怡身分證1張。
二、案經陳國樑、王秀霞、陳美玲、蘇雅汾、蘇墱林、陳淑慧訴 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件檢察官、被告對於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訴卷第111 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 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 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與證 人呂靜怡、余晟瑋敬郁龍於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復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3張存卷可憑。且各有下列證據足以 補強,其中:
一、【附表】編號一部分:業據證人陳國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陳國樑提供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羅健桓所 申辦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 見警一卷第84頁至第85頁)在卷可稽。
二、【附表】編號二部分:業據證人王秀霞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王秀霞提供之新光銀行存入憑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 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 案三聯單、蕭仲堯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二所示時、 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警一卷第20頁)在卷足考 。
三、【附表】編號三部分:業據證人陳美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陳美玲提供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林宏桎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三所示時、地提款之監 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92頁至第95頁)附卷可查。四、【附表】編號四部分:業據證人蘇雅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蘇雅汾提供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報案三聯單、連弘智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 四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8張(見警一卷第21頁 、第96頁至第98頁)存卷足憑。
五、【附表】編號五部分:業據證人蘇墱林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 三聯單、黃杏華臺灣銀行嘉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份、被告於【附表】編號五所 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見警一卷第99頁至第1 00頁)附卷可佐。
六、【附表】編號六部分:業據證人楊福嘉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楊福嘉提供之聯邦銀行匯款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 分局汐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 聯單、王聖祐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被告於【附表】編號六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16張(見警一卷第22頁、第101頁至第108頁)附卷足參。七、【附表】編號七部分:業據證人陳淑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另有陳淑慧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報案三聯單、劉馨第一 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個資、詐騙熱點提領資料各1 份、被告於【附表】編號七所示時、地提款之監視器翻拍照 片8張(見警三卷第4頁至第7頁)留存在卷。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示犯行,均堪認定 ,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按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6年4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4月21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修正為「本條例所 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 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107年1月3日再將該條項修正 為「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 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 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 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 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 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



為一罪。②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 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 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 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③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 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 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 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 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 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 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 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 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 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可資參照 。
二、查①被告自107年6月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之 車手,且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之時、地,提領詐欺集 團詐得之款項等節,業據認定如上,則被告自107年6月11日 起提領款項後,陸續有提款之行為,顯見被告確有參與三人 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 組織之詐欺集團,期間並未有自首或脫離該犯罪組織之情事 ,其始終為該詐欺集團之一員,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而 屬單純一罪。②被告自107年6月間加入本案之詐欺集團後, 其首次提領詐欺款項之時間,係【附表】編號一之107年6月 11日,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僅就其首次犯行即【附表】編 號一之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之想像競合犯。
三、核被告於【附表】編號一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另【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為 ,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
四、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七各行為,均係擔任依「喇叭」之 指示提領該詐欺集團詐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僅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然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見解,既在其與共犯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被告自應對全部行為之結果負其責任。是被 告與「喇叭」及其所屬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 間,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四、六、七所示同一被害人遭詐欺 所匯入之款項,雖各有分次提領之行為,然對同一被害人遭 詐欺之款項而言,被告各次提款之行為,乃係於密接之時間 、地點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各別提領款 項之行為難以分割,均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六、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七、被告對【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7次犯行,被害人均不相同 ,自應認其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肆、科刑部分:
一、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 ,竟貪圖不法利益,無視他人受騙後之心理痛楚,仍加入詐 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提領詐得款項之車手,使詐欺集 團得以順利獲得贓款,造成【附表】所示被害人之財產損失 ,同時使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助長詐欺 犯罪之歪風,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擾亂金融秩序,破壞社 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行為實值非難;再衡以【附表】所示 各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及被告領得款項之多寡,而應予不 同評價。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究坦承犯行,兼思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二、被告犯【附表】所示7次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侵害 法益相同,時間相近,但被害人不同,造成被害人損害有別 ;兼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但被告所生痛苦程度 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斟酌被告年僅20歲,最終仍應回歸 社會等刑罰累加因素,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伍、沒收部分:
一、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現 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 失者為限之見解(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66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1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擔任本案車 手之報酬是百分之三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 (見訴字卷第182頁),共計提領70萬元,是以被告之犯罪 所得為2萬1千元,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二、另本案雖扣得2本存簿、2張提款卡、1張呂靜怡之中華民國 國民身分證、現金6萬7千元、行動電話1支(見警二卷第25



頁),除呂靜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外,其餘部分據被告 供稱均與本案無關,且無證據證明確為【附表】所示犯行所 用或所得之物;至呂靜怡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係被告至超 商,領取詐騙集團以呂靜怡名義,寄送含有【附表】所示人 頭帳戶資料,但該身分證並非被告所有,故上開扣案物均不 予宣告沒收。
陸、保安處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固規定:「犯第1項之罪者 ,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 年」。然查:被告所為【附表】編號一之犯行,既已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雖然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不得 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可見該但書係針對主 刑而言,惟考量強制工作之性質為保安處分,應非刑法第55 條但書所規範者;且本件既依重罪對被告量刑,已足對被告 之犯行為充分之評價,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實無再諭知強制 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廖建瑋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騙之方式 │ 人頭帳戶 │ 被告提領之 │ 被告 │ 主 文 │
│號│ │ │ │ 時間、地點 │提領金額│ │
├─┼───┼────────┼────────┼──────┼────┼───────────┤
│一│陳國樑│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羅健桓(起訴書誤│①107年6月11│2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7日17時 │載羅建桓)之台灣│日15時32分 │(不含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4分許,撥打電話│銀行帳號00000000│ │續費5元 │年貳月。 │
│ │ │予陳國樑,假冒係│2852帳戶 │臺南市歸仁區│) │ │
│ │ │其親人而向其借款│ │民權北路147 │ │ │
│ │ │,致陳國樑陷於錯│ │號之全家超商│ │ │
│ │ │誤,依該詐欺集團│ │歸仁新文化店│ │ │
│ │ │成員之指示,委託│ ├──────┼────┤ │
│ │ │其妻於107年6月11│ │②107年6月11│2萬元 │ │
│ │ │日14時34分,匯款│ │日15時32分 │(不含手│ │




│ │ │4萬元至右揭人頭 │ │ │續費5元 │ │
│ │ │帳戶。 │ │地點同上 │) │ │
├─┼───┼────────┼────────┼──────┼────┼───────────┤
│二│王秀霞│詐欺集團某成員於│蕭仲堯之台灣新光│①107年6月21│2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21日中午│商業銀行帳號1030│日14時5分20 │(不含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2時55分許,撥打│000000000000帳戶│秒 │續費5元 │年貳月。 │
│ │ │電話予王秀霞,假│ │ │) │ │
│ │ │冒係其朋友而向其│ │臺南市歸仁區│ │ │
│ │ │借款,致王秀霞陷│ │中正南路一段│ │ │
│ │ │於錯誤,於107年6│ │23號凱基銀行│ │ │
│ │ │月21日13時51分臨│ │歸仁分行 │ │ │
│ │ │櫃匯款5萬元(起 │ ├──────┼────┤ │
│ │ │訴書誤載為4萬元 │ │②107年6月21│2萬元 │ │
│ │ │)至右揭人頭帳戶│ │日14時6分5秒│(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地點同上 │) │ │
│ │ │ │ ├──────┼────┤ │
│ │ │ │ │③107年6月21│1萬元 │ │
│ │ │ │ │日14時6分49 │(不含手│ │
│ │ │ │ │秒 │續費5元 │ │
│ │ │ │ │ │) │ │
│ │ │ │ │地點同上 │ │ │
├─┼───┼────────┼────────┼──────┼────┼───────────┤
│三│陳美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林宏桎之郵局帳號│①107年6月25│3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25日中午│0000000000000000│日14時43分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2時10分許,撥打│4帳戶 │ │ │年陸月。 │
│ │ │電話予陳美玲之夫│ │臺南市關廟區│ │ │
│ │ │,假冒係其孫媳婦│ │文衡路20號之│ │ │
│ │ │而向陳美玲借款,│ │關廟文衡路郵│ │ │
│ │ │致陳美玲陷於錯誤│ │局 │ │ │
│ │ │,於107年6月25日│ ├──────┼────┤ │
│ │ │14時28分,匯款15│ │②107年6月25│6萬元 │ │
│ │ │萬元至右揭人頭帳│ │日14時48分 │ │ │
│ │ │戶。 │ │ │ │ │
│ │ │ │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中央路222號 │ │ │
│ │ │ │ │之關廟郵局 │ │ │
│ │ │ │ ├──────┼────┤ │
│ │ │ │ │③107年6月25│6萬元 │ │
│ │ │ │ │日14時50分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中央路222號 │ │ │
│ │ │ │ │之關廟郵局 │ │ │
├─┼───┼────────┼────────┼──────┼────┼───────────┤
│四│蘇雅汾│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連弘智(起訴書誤│①107年6月21│2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18日15時│載為連弘智連)之│日13時26分 │(不含手│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許,撥打電話予蘇│花蓮第二信用合作│ │續費5元 │年陸月。 │
│ │ │雅汾,假冒係其子│社帳號0000000000│臺南市歸仁區│) │ │
│ │ │,因同學有急用而│027222帳戶 │中山路二段29│ │ │
│ │ │向其借款,致蘇雅│ │號之京城銀行│ │ │
│ │ │汾陷於錯誤,於10│ │歸仁分行 │ │ │
│ │ │7年6月21日(起訴│ ├──────┼────┤ │
│ │ │書誤載為11日)中│ │②107年6月21│2萬元 │ │
│ │ │午12時40分,匯款│ │日13時27分 │(不含手│ │
│ │ │15萬元至右揭人頭│ │ │續費5元 │ │
│ │ │帳戶。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中山路二段29│ │ │
│ │ │ │ │號之京城銀行│ │ │
│ │ │ │ │歸仁分行 │ │ │
│ │ │ │ ├──────┼────┤ │
│ │ │ │ │③107年6月21│2萬元 │ │
│ │ │ │ │日13時28分 │(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中山路二段29│ │ │
│ │ │ │ │號之京城銀行│ │ │
│ │ │ │ │歸仁分行 │ │ │
│ │ │ │ ├──────┼────┤ │
│ │ │ │ │④107年6月21│2萬元 │ │
│ │ │ │ │日13時34分 │(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民權北路147 │ │ │
│ │ │ │ │號全家超商之│ │ │
│ │ │ │ │歸仁新文化店│ │ │
│ │ │ │ ├──────┼────┤ │
│ │ │ │ │⑤107年6月21│2萬元 │ │
│ │ │ │ │日13時35分 │(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民權北路147 │ │ │
│ │ │ │ │號全家超商之│ │ │
│ │ │ │ │歸仁新文化店│ │ │
│ │ │ │ ├──────┼────┤ │
│ │ │ │ │⑥107年6月21│2萬元 │ │
│ │ │ │ │日13時39分 │(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民權北路147 │ │ │
│ │ │ │ │號全家超商之│ │ │
│ │ │ │ │歸仁新文化店│ │ │
│ │ │ │ ├──────┼────┤ │
│ │ │ │ │⑦107年6月21│2萬元( │ │
│ │ │ │ │日13時40分 │不含手續│ │
│ │ │ │ │ │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民權北路147 │ │ │
│ │ │ │ │號全家超商之│ │ │
│ │ │ │ │歸仁新文化店│ │ │
│ │ │ │ ├──────┼────┤ │
│ │ │ │ │⑧107年6月21│1萬元 │ │
│ │ │ │ │日13時41分 │(不含手│ │
│ │ │ │ │ │續費5元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民權北路147 │ │ │
│ │ │ │ │號全家超商之│ │ │
│ │ │ │ │歸仁新文化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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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蘇墱林│詐欺集團某成員於│黃杏華之臺灣銀行│107年6月22日│10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22日上午│嘉南分行帳號0425│中午12時46分│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1時許,撥打電話│0000000000帳戶 │ │ │年肆月。 │
│ │ │予蘇墱林,假冒係│ │臺南市仁德區│ │ │
│ │ │其友人,向其借款│ │中正路二段89│ │ │
│ │ │,致蘇墱林陷於錯│ │9號之臺灣銀 │ │ │
│ │ │誤,委託其子於10│ │行仁德分行 │ │ │
│ │ │7年6月22日(起訴│ │ │ │ │
│ │ │書誤載為106年6月│ │ │ │ │
│ │ │22日)中午12時許│ │ │ │ │
│ │ │,匯款10萬元至右│ │ │ │ │




│ │ │揭人頭帳戶。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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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楊福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王聖祐之郵局7000│①107年6月22│6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22日中午│000000000000帳戶│日13時30分 │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12時許,撥打電話│ │ │ │年陸月。 │
│ │ │予楊福嘉,假冒係│ │臺南市歸仁區│ │ │
│ │ │其客戶,向其借款│ │中山路一段63│ │ │
│ │ │,致楊福嘉陷於錯│ │7號之歸仁郵 │ │ │
│ │ │誤,於107年6月22│ │局 │ │ │
│ │ │日(起訴書誤載為│ ├──────┼────┤ │
│ │ │106年6月22日)13│ │②107年6月22│3千元 │ │
│ │ │時19分許,匯款15│ │日13時37分 │ │ │
│ │ │萬元至右揭人頭帳│ │ │ │ │
│ │ │戶。 │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文衡路20號之│ │ │
│ │ │ │ │關廟文衡路郵│ │ │
│ │ │ │ │局 │ │ │
│ │ │ │ ├──────┼────┤ │
│ │ │ │ │③107年6月22│6萬元 │ │
│ │ │ │ │日13時40分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中央路222號 │ │ │
│ │ │ │ │之關廟郵局 │ │ │
│ │ │ │ ├──────┼────┤ │
│ │ │ │ │④107年6月22│2萬7千元│ │
│ │ │ │ │日13時41分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關廟區│ │ │
│ │ │ │ │中央路222號 │ │ │
│ │ │ │ │之關廟郵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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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陳淑慧│詐欺集團某成員於│劉馨之第一銀行帳│①107年6月22│3萬元 │吳明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 │ │107年6月21日16時│號00000000000000│日15時2分0秒│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 │26分許,撥打電話│帳戶 │ │ │年貳月。 │
│ │ │予陳淑慧,假冒係│ │臺南市歸仁區│ │ │
│ │ │其友人,向其借款│ │中山路二段55│ │ │
│ │ │,致陳淑慧陷於錯│ │號之第一銀行│ │ │
│ │ │誤,於107年6月22│ │歸仁分行 │ │ │
│ │ │日13時57分許,匯│ ├──────┼────┤ │




│ │ │款6萬元至右揭人 │ │②107年6月22│3萬元 │ │
│ │ │頭帳戶。 │ │日15時2分59 │ │ │
│ │ │ │ │秒 │ │ │
│ │ │ │ │ │ │ │
│ │ │ │ │臺南市歸仁區│ │ │
│ │ │ │ │中山路二段55│ │ │
│ │ │ │ │號之第一銀行│ │ │
│ │ │ │ │歸仁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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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