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303號
TNDM,107,聲,230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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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盧雲梅


受 刑 人 賴俊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罪,聲請沒入保證金(107年度執聲
沒字第1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盧雲梅因受刑人賴俊廷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4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 被告停止羈押,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之規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含利息)等語。二、按刑事被告之具保,係以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之 保證金方式,為羈押之替代手段。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在擔保 被告之按時出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又 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有明文。 再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1點規定:「因具 保而停止羈押之被告,如非逃匿,不得僅以受有合法傳喚無 故不如期到案之理由,沒入其保證金。」故沒入具保人繳納 之保證金,應以被告故意逃匿為要件,只有被告故意逃匿時 ,法院始得裁定沒入所繳納之保證金。雖刑事訴訟法並無沒 入保證金前應通知具保人之規定,然沒入保證金攸關具保人 之財產權,如由第三人具保繳納保證金,於傳拘被告(或受 刑人)未獲,仍應通知具保人限期將被告(或受刑人)送案 ,使其有履行具保人義務及陳述意見之機會,以釐清被告( 或受刑人)有無故意逃匿之事實,於無效果時,沒入保證金 ,始符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0號 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本院106年度原訴字第9號), 前經本院諭知以4萬元交保,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停止羈 押,嗣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 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並於107年2月5日確定,有上開案件 刑事報到單、判決書、本院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國庫存款 收款書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8415號執行卷



宗各一份在卷為憑。之後,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先通 知受刑人到案執行,同時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因受 刑人未到案,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乃再囑託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通知,僅送達予受刑人,並於受刑人名字後,以刮號註明 「兼具保人」,並未通知具保人盧雲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7年11月14日中檢宏義107執助1847字第1079104335號 函、送達證書各一紙在卷為憑,顯然漏未通知具保人,參照 上開裁判意旨,倘逕為沒入保證金之宣告,有違正當法律程 序,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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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