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95號
TNDM,107,聲,2295,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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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建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6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建德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鄭建德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即受刑人 鄭建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 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 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 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定其應執行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41條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及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 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 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 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 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 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及94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鄭建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案件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



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至6 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1655號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受刑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於民國107 年10月9 日,以107 年度抗字第415 號駁回抗告確定乙情,有上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本件再為定應執 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定所為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併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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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