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82號
TNDM,107,聲,2282,2018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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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雅銘


受 刑 人 王易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7 年度
執聲沒字第107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雅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王雅銘因受刑人王易聖妨害自由案件 ,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出具現 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 裁定沒入前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 項但書及第228 條第4 項 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 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 息併沒入之;第118 條第1 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 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及121 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易聖因妨害自由案件,前經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 萬元,由 具保人王雅銘繳納後,將受刑人釋放,該案件復經本院以10 7 年度簡字第2364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庫存款收款書及臺南地檢署收受刑事 保證金通知書各1 份在卷為憑。嗣受刑人經臺南地檢署檢察 官通知到案執行,惟受刑人經傳喚、拘提無著,且經通知具 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未果,有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 份 、檢察官拘票及員警報告書各1 份、在監在押紀錄表2 份存 卷足證,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將具保 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 條之1 第2 項、第121 條第 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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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