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33號
TNDM,107,聲,2233,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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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苙騏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07
年度執聲付字第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苙騏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現在監執行中。茲因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 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 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有前述之論罪科刑執行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而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核准 假釋,亦有法務部矯正署民國107年11月9日法授矯字第1070 1857841號函附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假釋出獄人 交付保護管束名冊1份附卷可稽(上載核准假釋文號為法授 矯字第10701857840號)。本院即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審核卷附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俊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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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