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204號
TNDM,107,聲,2204,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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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靖凱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6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靖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靖凱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 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附表編號1 至2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號所示之 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 卷無誤,認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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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