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慶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5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慶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 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 明文。另按裁判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 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 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又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宣告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經查最早判決確定之附表編號1所示本院107年度交簡字第 2269號判決雖已執行完畢,惟附表所示2罪係於該最早判決 確定日(亦即107年07月30日)前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最高法院 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應就附表所示2罪行
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上情,認本件之聲請正當,爰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裁定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裁定定應執行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