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侮辱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015號中
華民國107 年7 月13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4015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之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違法或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 朝聰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之自白及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外 ,其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陳宗揚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本 件被告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曾表示 要對告訴人提起誣告告訴,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僅宣告拘役 10日,量刑過輕,未符罪刑相當原則,爰依法提起上訴,請 求撤銷原判決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 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 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 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事 證明確,並量定被告本案刑期,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3至31頁),素 行不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於購物結帳時對告訴人 心生不滿,即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 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足取,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原審卷第11 頁)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量處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顯見原審顯係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且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情形而為量定,並未偏執一端, 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依前開最 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 妥適,應予維持;至檢察官前述上訴理由部分,經本院第二 審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錄音錄影光碟 ,被告確於詢問之初向檢察事務官表示:「他(即告訴人) 告我妨害名譽,他告我,他可以告我,我可以告他誣告?」 等語,有本院第二審勘驗筆錄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97頁) ,然被告當庭係向檢察事務官詢問,其是否可以對告訴人提 出誣告之告訴,並未堅持檢察事務官即須依法偵辦,且被告 事後經檢察事務官當庭勘驗案發現場錄影監視畫面,亦坦承 其公然侮辱之犯行,有檢察事務官詢問筆錄可證(見偵卷第 24至29頁),可見被告犯後仍知所悔悟,未見有何飾詞狡辯 、虛擲司法資源之情事,難謂犯後態度不佳,是檢察官之上 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烱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高俊珊
法 官 陳貽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鈞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本案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朝聰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4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朝聰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詐欺、竊盜及公共危險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21 頁),素行 不良,其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於購物結帳時對告訴人心 生不滿,即情緒失控辱罵告訴人,犯後復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實不足取,惟念其能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見本院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原審判決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015號
被 告 鄭朝聰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朝聰因細故對陳宗揚心生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 民國106年11月23日16時3分許起至4分許止,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號台安藥局結帳櫃檯前此一不特定人或多數人 得以共聞共見之場合,當場出言以:「恁娘雞掰」、「幹恁 娘雞掰」、「幹!操雞掰」、「操雞掰」等語辱罵陳宗揚。二、案經陳宗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朝聰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宗揚之指訴及證人黃婷郁、楊 峻銘、郭嘉盛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 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見警卷第26-27頁)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8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