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71號
上 訴 人 王冠超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5月21日107
年度簡字第134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
107年度偵字第553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 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 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對上訴人論以共同 犯圖利聚眾賭博罪,並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就 被告所犯上開之罪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 相關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證據 部分補充:上訴人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106年12月失業,因雙親年邁無工 作,需本人扶養而需用錢,致一時誤踏法網,請考量上訴人 所犯之罪對社會危害性不大,犯罪所得不多,且無犯罪前科 ,酌減其刑等語。
四、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 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
年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五、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認上訴人犯共同圖利聚眾賭博罪,並 審酌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丁○ ○出租上開房屋予上訴人供作賭博場所,並由共同被告丙○ ○擔任莊家、上訴人把風過濾賭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 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 念其於該次犯行後隨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 微,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上訴人高職畢業、未婚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 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並無違法或顯然過 重,亦無所科之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依上開說明 ,尚難認原審量刑不當,自難僅以上訴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而 遽認原審量刑應撤銷改判,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臻嫺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41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街○段000號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5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物均沒收。
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丙○○於民國107年3月17日,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甲○○以每日租金新台幣 (下同)2,000元之代價,向丁○○承租其所管理臺南市○ ○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丁○○明知甲○○ 承租該屋係為供賭博場所之用,仍與甲○○基於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而應允之;甲○○、丙○○乃於同日晚間 11時起,提供甲○○所承租之上開房屋作為賭博場所,由甲 ○○在外把風並過濾賭客,供不特定人以俗稱「妞妞」賭局 之方式賭博財物,其方法係以撲克牌為賭具,以丙○○為莊 家與賭客9人,由莊家發給自己及賭客各5張牌,每人須將5 張牌分拆成前2、後3之組合,後3張牌之點數相加應為10的 倍數,若無10之倍數則為莊家贏,再以前2張牌之點數相加 與莊家比較大小,點數大者為贏家,反之則為輸家;前2張 牌點數相加如為8點以上則以押注金額2倍計算賭金,如為10 點則以押注金額3倍計算賭金,如5張牌均為10點則以押注金 額5倍計算賭金,贏得該盤賭局之賭客每1,000元須給付甲○ ○50元之抽頭金,甲○○事後再與丙○○分紅,丙○○即以 上開方式與蔡○○、蔡○○、洪○○、林○○、薛○○、簡 ○○、陳○○、錢○○、莊○○、蘇○○、陳○○、王○○ 、蔡○○、謝○○、黃○○、李○○、鄒○○、張○○、謝
○○、陳○○、陳○○等人賭博。嗣於107年3月18日凌晨3 時20分許即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二、證據:
㈠證人蔡○○、蔡○○、洪○○、林○○、薛○○、簡○○、 陳○○、錢○○、莊○○、蘇○○、陳○○、王○○、蔡○ ○、謝○○、黃○○、李○○、鄒○○、張○○、謝○○、 陳○○、陳○○之證述。
㈡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現場示意圖。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三、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 博罪。被告甲○○、丙○○、丁○○就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之犯行,被告甲○○、丙○○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 丙○○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其所犯上開2 罪,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268條 後段圖利聚眾賭博罪。
四、爰審酌被告3人均無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第23頁),素行良好 ,為圖謀不法利益,由被告丁○○出租上開房屋予被告甲○ ○供作賭博場所,並由被告丙○○擔任莊家、被告甲○○把 風過濾賭客,聚集不特定人賭博,助長賭風及社會僥倖心理 ,對社會風氣有極為不良之影響,惟念其等於該次犯行後隨 即遭查獲,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犯後均能坦承犯 行,態度良好,暨被告甲○○高職畢業、未婚(見本院卷第 13頁)、被告丙○○大學肄業、未婚(見本院卷第17頁)、 被告丁○○國中畢業、離婚(見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現金2,250元為被告甲○○ 所取得之抽頭金,為其犯罪所得,業據被告甲○○、丙○○ 供述明確(見偵卷第8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丁○○因本件犯行而取得犯罪 所得2,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7所示之物 ,為被告甲○○所有供本案被告甲○○、丙○○聚眾賭博所 用之物,應本於責任共同原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於其等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8之現金 19,700元,為賭客所有之賭資,非被告3人所有,亦非其等 犯罪所得,而無從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1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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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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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抽頭金) │2,25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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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莊家賭資)│40,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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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1 │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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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位牌(1字樣) │9 │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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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指示牌(發牌位置│1 │塊 │
│ │,箭頭字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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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示牌(莊家位置│1 │塊 │
│ │,按字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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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骰子 │3 │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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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賭客賭資)│19,7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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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3號
被 告 甲○○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7年3月 17日起,以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將臺 南市○○區○○路0段0000巷00弄00號之房屋出租予甲○○ 供為賭博場所,甲○○即與丙○○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107年3月17日晚上11時許 起,在上址房屋,由甲○○提供其所有之骰子、撲克牌作為 賭具並在場把風,丙○○擔任莊家,以俗稱「妞妞」之方式 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以撲克牌、骰子為 賭具,由1人作莊,9家閒家,先由莊家擲骰子,依點數輪流 抽牌,每人每次發5張牌,每人須將手中之5張牌以前2張、 後3張之方式組合,再以手中5張撲克牌的數字加總後除以10 之餘數大小決定輸贏,若莊家餘數大於賭客,則該賭客之賭 金悉歸莊家,若賭客之餘數大於莊家時,由莊家依賭客之餘 數分別賠給該賭客該次下注金額倍數之賭金,贏得該盤賭局 之賭客每1,000元給付甲○○與丙○○50元之抽頭金,以此 方式經營該賭場營利。嗣於107年3月18日凌晨3時20分為警 在上址查獲,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丁○○於警詢及 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經證人蔡○○、蔡○○、洪○○、林 ○○、薛○○、簡○○、陳○○、錢○○、莊○○、蘇○○
、陳○○、王○○、蔡○○、謝○○、黃○○、李○○、鄒 ○○、張○○、謝○○、陳○○、陳○○等人於警詢時證述 綦詳,且有自願接受搜索同意書、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示意圖等在卷足稽,復有如附表所示之 物扣案為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 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
㈠被告甲○○、丙○○部分
核被告甲○○、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 被告甲○○、丙○○自107年3月17日至107年3月18日凌晨3 時20分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 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抽取佣金以營利,顯見在主觀上 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被告2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 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 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分別僅成立一罪。 渠等以一經營賭場營利行為同時涉犯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且2人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丁○○部分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嫌。
三、沒收
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現金2,250元,係被告甲○○本案犯罪所 得之抽頭金,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扣案附表編號 2所示現金係莊家之賭資,編號4至8所示之撲克牌、坐位牌 、指示牌、骰子等物,均為被告甲○○所有而供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丙○○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明在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丁○○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所得2,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故請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警方在桌上查扣之 現金1萬9,700元,固屬在場賭客之賭資,惟尚無積極證據足 認此部分款項係供或預備供本案賭博犯罪所用之賭資,亦難 認與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具有何關連性,爰不併予聲請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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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數量 │單位│所有人│沒收之法律依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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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抽頭金) │2,250 │元 │甲○○│刑法第 38 條之 1│
│ │ │ │ │ │第 1 項本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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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現金(莊家賭資)│40,700 │元 │同上 │刑法第38條第2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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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撲克牌 │1 │付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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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坐位牌(1字樣) │9 │塊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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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指示牌(發排位置│1 │塊 │同上 │同上 │
│ │,箭頭字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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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指示牌(莊家位置│1 │塊 │同上 │同上 │
│ │,按字樣)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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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骰子 │3 │顆 │同上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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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現金(賭客賭資)│19,700 │元 │賭客 │不沒收(無關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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