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247號
TNDM,107,簡上,247,2018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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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天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佔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107年度簡字第128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6年度偵字第55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彭天倫犯竊佔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天倫為臺南市○區○○段○○○○○段○0○00○0○00號 土地及坐落在上開土地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00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鐘士傑之母,其知悉其所居住上開房地相 鄰之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均非其所有,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佔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21日前後 1週間,僱請不知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 地上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竊佔該等土地面積共4. 4平方公尺。嗣經其鄰居區福源察覺有異,向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告發,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區福源告發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上訴人即被告彭天倫(下稱被告)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 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 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興建車 庫門及鐵架(含屋簷)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犯行, 辯稱:社區內其他住戶占用水溝蓋之情形非常普遍,我不知 道在我住處門前的水溝蓋上興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會 占用到他人之土地云云。
㈡經查:
⒈被告知悉其所居住上開房地相鄰之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 土地均非其所有,其於104年7月21日前後1週間,僱請不知 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門 及鐵架(含屋簷)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簡上卷第39、 182至183頁),核與證人黃煌坤(即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 人員)於本院審理時(簡上卷第152至162頁)、證人楊淑真 (即被告鄰居)於警詢時(偵一卷第17至18頁)、證人區福 源(即被告鄰居)於偵查中(偵一卷第51至53頁、偵三卷第 58至59頁)、證人韋元峰(即鐵工)於偵查中(偵三卷第25 至2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106年 12月26日臺南地所測字第1060131603號函及所附土地複丈成 果圖、現場照片各1份附卷可稽(偵三卷第21至23、33至35 頁)。而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均為臺南 市,管理者均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復有前揭土地之土地登 記公務用謄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三卷第40、51頁),是前 揭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搭建之車庫門屋簷占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面 積為1.2平方公尺,車庫門及鐵架占用華興段5之1、10之3地 號土地面積為3.2平方公尺,合計占用該等土地面積為4.4平 方公尺等情,有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而前揭占用 位置、面積係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囑託後,由該所測量人員持專業測量儀器至現場測量 後計算得出乙節,業據證人黃煌坤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 確(簡上卷第152至162頁),是前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載測 量結果,應屬客觀可信。
⒊證人韋元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問:車庫鐵門已經蓋在 水溝上,這是彭天倫跟你要求的嗎?)原來的鐵捲門壞了, 我去施作,她叫我把鐵捲門做到水溝那邊,我有跟她說,我 們經常在幫別人做,水溝應該不是你們的地,但她還是要求 我做到水溝那邊」等語(偵三卷第25頁反面)。又,被告請 韋元峰搭建之車庫門及鐵架(含屋簷),明顯已凸出於其住



處建物之圍牆,而占用水溝蓋上之土地,有前揭臺南市臺南 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現場照片(偵三卷第35頁)、被告於原審 所提簡易法庭陳述書狀所附現場照片(簡字卷第13頁)各1 張在卷可佐。依上所述,堪認被告於僱請韋元峰施作車庫門 、鐵架(含屋簷)時,已經韋元峰提醒其施作方式將占用非 其所有之水溝蓋上土地(即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 ,被告仍執意越界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則其具有 竊佔該等土地之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自屬明確。 ⒋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所居住社區之其他住戶是否另有竊 佔行為,與其前揭行為是否成立竊佔罪無涉,是其前揭所辯 ,並非可採。又,被告固辯稱臺南市政府未先行派員訪問、 勸導其自行拆除或騰空交還土地,違反「臺南市被占用市有 土地處理作業要點」,並請求傳喚臺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工務局人員到庭作證云云,然本件係由告發人區福源直接向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提出竊佔之告發,且本院應審酌者係被 告所為是否成立竊佔罪,被告聲請傳喚前揭證人,僅欲釐清 行政程序相關問題,本院認為無傳喚該等證人之必要,附此 敘明。
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佔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僱請不 知情之韋元峰,在華興段5之1、10之3地號土地上搭建車庫 門、鐵架(含屋簷)遂行其竊佔犯行,為間接正犯。另按竊 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以後之繼 續竊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66年台上 字第3118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104年7月21日前後1 週間,在前揭土地搭建車庫門、鐵架(含屋簷)之際,其竊 佔犯罪即已完成而既遂,至其拆除返還前時止僅為竊佔狀態 之繼續而已,故僅構成1個竊佔罪。
四、原審認被告上開竊佔犯行,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僱請 韋元峰搭建之H型鋼骨結構有竊佔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 土地(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原審判決認被告另竊 佔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就該部分事實之認定,容 有誤會。從而,被告仍執其詞,否認上開竊佔犯行,提起本 件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固無可採。惟原審判決既 有上開違誤,於法要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五、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私利,未經土地管理權人臺南市政府工 務局之同意,擅自佔用臺南市市有土地,法治觀念薄弱,欠 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為不該,惟念其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僱工將前揭車庫門、屋簷拆除,並準備將賸 餘之鐵架拆除,有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42頁) ,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罪之態度,占用土地之手段、位置及 面積,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倫敦政經學院博士候選人,離 婚,先前擔任公務員,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一卷第19頁、 簡上卷第18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被告尚有僱請韋元峰於華興段7 之13、7之34地號土地上,搭建H型鋼骨結構,而認被告此部 分亦涉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惟查,前揭臺南市 臺南地政事務所函文所附現場照片記載:被告搭建之H型鋼 架未占用他人土地等語(偵三卷第35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06年12月19日勘驗筆錄亦記載:經詢地政人員 前次測量H型鋼架之部分,可否計算面積,地政人員答稱無 法計算等語(偵三卷第21頁),證人黃煌坤則於本院具結證 稱:106年12月19日會同地檢署去現場測量時,被告已經將H 型鋼架占用鄰地之部分拆除,當時已無占用情形等語(簡上 卷第162頁)。且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拆除部分H型鋼骨結構前 之占用情形提出證據予以佐證,是檢察官所提證據,尚不足 以認定被告搭建之H型鋼骨結構確實曾占用華興段7之13、7 之34地號土地。至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固於107 年1月30日至現場勘驗,並以數學公式估算被告之H型鋼骨結 構曾占用華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之面積,然其並未使 用專業儀器進行測量,其計算方式亦無科學依據,自無從據 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㈡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曾竊佔華 興段7之13、7之34地號土地,原審對此部分為有罪之判決, 容有違誤;又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該部分與上開有罪 部分,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榮家
法 官 陳世旻
法 官 張郁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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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