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618號
TNDM,107,簡,3618,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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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石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緝字
第699 號),因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不經通常程序
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石原失火燒毀他人所有之家具、設備,致生公共危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石原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07 年度易字第1149號卷第123 頁)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3 項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 物之罪。
㈡、茲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罪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即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75 條第3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699號
被 告 周石原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石原姚王隨(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子,2 人同住在 臺南市○○區○○里○○00○00號,並與李施招治( 10之33 號) 、高蔡金珠(10之35號)比鄰而居。周石原平日即有在住 處從事點香敬拜神明及抽菸等行為,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 避免火種不慎遺留、掉落或殘留於可燃物上,造成火勢延燒 ,且依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於民國 106 年10月7 日19時30分許,因抽菸不慎,遺留火種菸蒂, 致火種引燃而失火,火勢並延燒至鄰宅李施招治(10之33號) 、高蔡金珠(10之35號)之房屋及燒毀魏金葉高蔡金珠所承 租經營之早餐店設備,而致生公共危險。嗣經臺南市政府消 防局獲報前往現場搶救將火勢撲滅,並勘查現場跡證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周石原於警詢時及│被告坦承火災發生時有居住在│
│ │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草店10之│
│ │ │34號且平日有在住處點香敬拜│
│ │ │神明及抽菸之事實,亦表示對│
│ │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 │ │查鑑定書鑑定內容無意見,並│
│ │ │稱有可能係其不小心抽菸引起│
│ │ │的等語。 │




├──┼──────────┼─────────────┤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施招治│證明其3 人與被告上揭臺南市│
│ │於警詢時之證述。 │白河區草店里草店10之34號住│
│ │ │處比鄰而居,其等屋內物品有│
├──┼──────────┤因本件火災而燒損,證明本件│
│3 │證人即被害人高蔡金珠│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之事實。 │
│ │於警詢時之證述。 │ │
│ │ │ │
├──┼──────────┤ │
│4 │證人即被害人魏金葉於│ │
│ │警詢時之證述。 │ │
├──┼──────────┼─────────────┤
│5 │臺南市政府消防局106 │證明本件火災起火戶為被告居│
│ │年11月7 日火災原因調│住之臺南市白河區草店里草店│
│ │查鑑定書(檔案編號:│10之34號房屋,起火處為1 樓│
│ │G17J07T1,包括火災原│雜物間中段處附近,起火原因│
│ │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以「遺留火種」引起火災之可│
│ │災現場勘查人員簽到表│能性較大,足認被告確有過失│
│ │、火災現場勘查紀錄及│之事實。 │
│ │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 │
│ │察紀錄、談話筆錄、火│ │
│ │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 │
│ │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 │
│ │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 │
│ │)。 │ │
└──┴──────────┴─────────────┘
二、核被告周石原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住宅等 以外之物之罪嫌。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所為尚構成刑法第173條第2項之失火燒燬 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嫌及同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 罪嫌。惟查,參以上揭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載及卷附現場 照片所示,上揭建築物外觀及整體結構仍屬完整,未至不堪 使用,是應認其尚未達刑法第173條第2項構成要件所指之「 燒燬」程度,又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過失所致,並非其故意為 之,而刑法第353 條毀損建築物罪並無處罰過失之規定,自 難遽以上開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部 分仍屬同一行為,自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 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 信 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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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