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信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信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647號
被 告 廖信嶧 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信嶧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於民國93年3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曾於觀察、勒戒 執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刑確定。106年 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4 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詎其於假釋期間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26日15時40分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其為受保護管束人,於107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至本署採 尿,送驗檢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信嶧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涉有何施用 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做二手買賣,107 年6月24、25日晚上7時許,有綽號「宏阿」、「阿興」等客 人來伊倉庫交貨給伊,當時他們有將安非他命放入香菸點火 吸食,並要請伊施用,伊不接受,但因伊在旁邊而有吸食到 他們吐出的煙霧,伊不知道上開客人的真實姓名、聯絡方式 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6月26日15時40分許,在本署觀護人室所採集之 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 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而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 泄於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 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其檢出與投與 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 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 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尿時間長短,唯依上開資料推斷, 最長可能不會超過96小時,此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 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示在案。(二)再若單以免疫分析法檢驗尿液,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 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須採用 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大部分地方衛生 單位所採用之另一種為Toxi-Lab分析法(層薄層層析法), 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 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 不致產生為陽性反應,則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示明確,故可推知被告 於前揭經警採尿前之96小時內,除扣除為警查獲後至採尿前
之期間外,某一時刻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三)至被告雖辯稱係因他人在吸食安非他命,伊在旁不小心吸入 云云,惟按吸入煙毒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 能否直接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 然按本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常時間與 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煙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 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至在尿液中 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之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 年8月6日發技一字第4213號函可參,益徵被告前揭所辯僅 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維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方秀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