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51號
TNDM,107,簡,3551,2018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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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弘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弘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朱弘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復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然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在性質上實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 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428號
被 告 朱弘義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號
居金門縣金寧鄉埔邊55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弘義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以106年度毒聲字第18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緝字第227、228、229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月5日2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之臺南公園廁所內,以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朱弘義為毒品 列管調驗人口,其於107年4月6日15時32分許,經其同意為 警採尿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 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弘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長 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應受尿液 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蔡 佩 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 卉 玲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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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