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33號
TNDM,107,簡,3533,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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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3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宛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56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宛倫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宛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對少年犯 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 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之 加重(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經查 ,被告於本件行為時為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少年蔡 ○○則係民國00年00月0日生,於本件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是被告故意對少年蔡○○犯上開傷害罪,應依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法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因認其女兒黃○○遭被害人辱罵,竟不思以理 性、和平之方式溝通解決,且未能克制自己之情緒,率爾對 被害人為傷害行為,導致被害人受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 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後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5693號
被 告 李宛倫 女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宛倫因認其女黃○○(民國00年0月0日生,年籍詳卷)遭同 班同學蔡○○(91年12月3日生,年籍詳卷)於臉書社群網站 留言辱罵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於107 年4月16日7時30分許,至設於臺南市○○區○○路000號之 安平國民中學304教室內,以徒手抓頭髮及毆打身體等方式 毆打蔡○○,致蔡○○受有頭部、腹壁挫傷等傷害。二、案經蔡○○之父蔡文彬訴請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李宛倫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文彬、 蔡○○指訴情節相符,復有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 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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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