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505號
TNDM,107,簡,3505,2018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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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5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榮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榮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有竊盜前 科,惟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爰審酌被告明知他人放置於夾娃娃機上方之藍牙音響財 物非其所有,逕趁該夾娃娃機店無人看管之際,下手竊取該 藍牙音響後駕車離去,被告之行為明顯漠視他人對財物之所 有權及管理權限,法紀觀念薄弱,其行為殊不足取。本院衡 及被告身心狀況、目的、犯罪動機、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害人被竊取之財物價值 已返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421號
被 告 陳榮昌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榮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5日11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金華少少豬夾娃娃機」店,乘店內無人之際,竊取羅0贏所有置於店內夾娃娃機台上方之金冠K55藍牙音響1台(價值新臺幣5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店家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獲陳榮昌,並扣得陳榮昌所竊得之上開金冠K55藍牙音響1台。

二、案經羅0贏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榮昌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羅0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紙、「金華少少豬夾娃娃機」店內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2張、查獲照片3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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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