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永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8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永晟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永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本院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郭紘勝原為朋友關係,雙方因調解問題發生 衝突,被告竟率而動手毆打告訴人,所為自非可取;並考量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兼 衡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以 及被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8154號
被 告 鄭永晟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巷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永晟與郭紘勝為朋友關係。鄭永晟於民國107年9月16日23 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阿煌薑母鴨店」 前,為調解郭紘勝與友人之糾紛而與郭紘勝發生爭執,詎鄭 永晟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郭紘勝臉部5拳 ,造成郭紘勝受有臉部及唇部挫傷合併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嗣經郭紘勝報警處理提出告訴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紘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永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郭紘勝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台南市立醫院診 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佐,足徵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鄭永晟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奕 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劉 珀 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