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58號
TNDM,107,簡,3458,20181115,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智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4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7月25日執行完畢,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其 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 行,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 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直接危害 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3038號
被 告 陳智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智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861號及93年度毒 偵緝字第1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於104年7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 其猶不知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7年7月30日15時48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 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因另案為警緝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陳智良矢口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伊是係服用感冒藥水 云云。經查,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 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報告(檢體編號:107M192),此外,復有採尿同意書、送 驗尿液年籍對照表(編號:107M192)等資料附卷可稽,被告 復未能提出其服用何種感冒藥物以供查證,其辯解不足為憑 ,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智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