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53號
TNDM,107,簡,3453,2018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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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暐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暐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記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 品前,持有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業經觀察勒戒及多次刑之執行 ,最後一次執行完畢,數月後又再犯本罪,顯然悔意不堅, 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 庭經濟狀況自稱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緝字第196號
被 告 徐暐哲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暐哲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於9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並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前開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1年6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後再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上開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656號、105年度審簡字第42 5號、106年度簡字第159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5月、5月確 定,嗣經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11月19日執 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07年2月28日22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里○○ 街00號「巨網網咖」廁所中,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為毒品列管人口,未依規定前往警局驗尿,遂由警持檢察 官核發之強制到場許可書,強制徐暐哲到場接受採尿,於10 7年3月2日21時1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暐哲於本署偵詢中坦承不諱,且 其為警於107年3月2日21時1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 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 對照表、長榮大學檢驗分析報告(檢體資料Z000000000000)0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毒品 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9 日
檢察官 吳 協 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 東 喜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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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