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營偵字第1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昌犯強制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以一出言恫嚇行為, 造成張鋒榮及蕭雅茹生心畏懼,侵害2人法益,觸犯數同種 罪名之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糾紛,不思以理性解決,動輒施以強制 力及出言恐嚇,所為確屬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已知坦認犯 行之態度,且與告訴人張鋒榮達成和解並取得諒宥,有請求 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為憑,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304條第 1項、第30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7款、第55條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琴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營偵字第1472號
被 告 陳世昌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昌於民國107年7月17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臺南市新營區復興路段, 因細故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之 張鋒榮衍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於同日18時50分許,駕駛A車以車身阻擋B車繼續行進之強暴 方式,在同區復興路500號前攔停B車,使張鋒榮不得不煞停 B車,妨害張鋒榮駕車前行之權利,並當場對張鋒榮及B車乘 客蕭雅茹恫稱:「防彈背心要穿厚一點」等語,以隱喻開槍 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張鋒榮、蕭雅茹,致張鋒榮、蕭雅 茹心生畏懼。
二、案經張鋒榮、蕭雅茹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世昌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張鋒榮、蕭雅茹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相關照片4 張等附卷可稽,被告罪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等罪嫌。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蘇 炯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