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00號
TNDM,107,簡,3400,2018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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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16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章健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所為固有不當,惟考量所竊財物之價值低微,並已發還被害 人,被害人於警詢表示不提告,及被告年事已高,並無前科 ,有其前案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茲 念其因應係一時失慮而觸法,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諒經此科 刑程序,當知所警惕,不會再犯,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 ,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佳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6516號
被 告 章健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章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7年9月4日20時19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內 ,竊取該超市內之KIN KON黑色原子筆4支,得手後欲離該超 市時,為該超市店長羅叔瓊發覺報警,當場查獲章健,並扣 得章健所竊取之上開原子筆4支。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章健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間,至「俗俗的賣生鮮超 市」購物,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應該有 拿4支原子筆到櫃台結帳,伊於數年前因胃部開刀,之後身 體健康就每況愈下,現在很多事都想不起來云云。經查,被 告於上揭時、地,竊取「俗俗的賣生鮮超市」所有之原子筆 4支乙節,業據證人即「俗俗的賣生鮮超市」店長羅叔瓊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認領保管單1紙、被告竊取之4支原子 筆照片1張、「俗俗的賣生鮮超市」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及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3 日
檢察官 蘇榮照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美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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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