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94號
TNDM,107,簡,3394,20181126,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峻鵬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五款之妨害臨時召集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峻鵬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妨 害臨時召集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因案停役,有遵期接受臨時 召集回役之義務,竟無故未前往指定地點報到,妨害國家對 於兵役事務之有效管理,並影響國軍對於軍人之教育、訓練 ,損及潛在之國防動員兵力,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暨考量被告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緝字第911號偵查卷宗第3頁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妨害兵役治罪條例 第5條第5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幸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
意圖避免動員召集或臨時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者 。
二、毀傷身體者。
三、緩召、逐次召集或儘後召集原因消滅後,無故逾三十日未自 動申報者。
四、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五、應受召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二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911號
被 告 林峻鵬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善化區溪尾163號
居臺南市○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峻鵬前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5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 悔改,明知其係106年度回役臨時召集編號105號應召員,本 應於106年10月30日8時至高雄市大樹區(地址詳卷)陸軍八 軍團砲兵第四三指揮部(仁美營區)報到,詎料林峻鵬於106 年10月4日19時50分許簽收該召集令後,竟意圖避免臨時召 集,未依規定前往報到,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二、案經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林峻鵬固坦承於收到上開召集令後,並未參與召集 之事實,惟辯稱:伊是到戶籍地的派出所拿召集令,召集的 時間剛好我去中部工作等語。惟查,被告所辯並非正當理由 ,仍符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無故」之要件,所辯 顯不足採。此外,復有臺南市後備指揮部妨害兵役案件移送 報告書、後備軍人停役原因消滅回役人員名冊、臺南市列管 後備軍人移送法辦年籍表及臨時召集令受領回執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林峻鵬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5條第5款之 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察官 江 孟 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 來 欣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