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順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年度毒偵字第2758、27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1504號),裁定
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順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順宇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7年2月1日16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 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 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㈡於107年2月2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
二、因莊順宇為受保護管束人,分別於107年2月2日及同年月23 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觀護人通知其接受採尿送驗,檢驗 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順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各2份在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客觀 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追訴要件說明
⒈按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 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
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施用毒品案件於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後 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35條 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是 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 」之處遇,而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 後依法起訴,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 法院104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⒉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1224號給予附帶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6年10月27日至108年10月26日,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因此,根 據上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解,被告本案於緩起訴期間內2次 施用毒品之犯行,當屬5年內再犯之情形,依據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予追訴、處罰。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均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2次犯行, 犯意各別,時地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檢察官給予緩起訴處分之自新機 會後,仍未思悔改,且於106年11月起迄本案發生前,計有5 次施用毒品之科刑確定紀錄,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1份及本 院107年度簡字第2531、1837、796、1018、807號判決書共5 份在卷可查,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力薄弱,行為誠屬不該 。惟考量施用毒品屬戕害自我身心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 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 ,被告又於相近的時間內一犯再犯,幾近病態。另被告案發 後後能對犯行坦認,態度可認良好,最後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維護被告隱私,詳卷)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次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雅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