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勳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1329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勳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 法條」部分,增列「被告宋柏勳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 本院卷第2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被告前因傷害、毀損等案件,均經判決確定後,再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37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於103 年4 月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3頁至第18頁),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與告訴人許俊強間之買賣糾紛, 竟持球棒砸毀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擋風玻璃,足見其漠視他人權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實屬 不該,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所採取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況,暨被告陳明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 頁「受詢問人」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持以犯本案毀損行為之球棒,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追徵之宣告,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珮君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3298號
被 告 宋柏勳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柏勳前因毀損、傷害等案件,經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於民國102 年5 月10日入監執行,甫於103 年4 月2 日 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竟不知警惕,其與許俊強間因網路購物 發生糾紛後,竟懷恨在心,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 國107 年6 月24日凌晨1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00 巷0 號旁,持球棒砸 打許俊強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擋風玻璃 ,致擋風玻璃破裂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俊強。嗣經許 俊強報警後,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知上情。二、案經許俊強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柏勳於警詢、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許俊強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車損、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共10張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辨識一 覽表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上揭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宋柏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又其有 如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甫於103 年4 月2 日執行完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許嘉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吳永明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