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46號
TNDM,107,簡,3346,2018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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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宥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
107年度易字第928號)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宥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前科紀錄補充為:「劉宥助於民國 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7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5月10日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釋 放後,經臺灣台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5月11日,以10 0年度營毒偵字第27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1 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274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 以103年度簡字第35號、103年度簡字第650號、103年度簡字 第112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及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完畢之 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竟仍不知悔改而再施用毒品 ,顯見其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並未因前所受之觀察 、勒戒或刑罰之執行而知所警惕,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 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 權益,及其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暨其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㈡、至被告固曾於107 年4月5日警詢時供稱其施用之甲基安非他



命係向綽號「阿狗」之男子購得,並提供「阿狗」之聯絡方 式及地址等語(見警卷第3 頁),惟經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依據本院107年聲監字第430號、10 7 年聲監續字第723通訊監察書對嫌疑人江宗穎(即「阿狗」 )實施通訊監察後,並未查獲其涉嫌販賣毒品之不法事證, 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 年9月3日南市警營偵字 第1070368596號函在卷可按,足徵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 毒品上游,被告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 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本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份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營毒偵字第137號
被 告 劉宥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宥助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7月各1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6年5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仍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2月22日中午12時許,在臺南市永康



區民族路上大仁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 入玻璃球內並點火燃燒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25 日11時11分,因其為警方 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宥助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供承不 諱,且被告經警為其採尿送驗後,其尿液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 送驗紀錄、長榮大學濫用藥物檢驗分析報告各1 紙等在卷足 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又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李 佳 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俊 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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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