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30號
TNDM,107,簡,3330,2018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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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嘉楓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 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 酌被告犯罪動機、素行、前施用毒品案件因未完成檢察官命 令戒癮治療而處刑、本件係未完成戒癮治療後之初犯施用毒 品、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 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




被 告 林嘉楓 女 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永康戶政事務所)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楓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6 年10月 1 9 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40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年 11月3 日確定,後經撤銷緩起訴處分,再經本署檢察官以 107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2741號審理中。二、林嘉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 年3 月18日15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 號太子飯店 某房間內,以玻璃球燒烤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9 時52分許,經本署觀 護人室通知報到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本署發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林嘉楓於警詢及偵│坦承於前開時、地,施用第│
│ │查中自白。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 │ │行。 │
├──┼──────────┼────────────┤
│ 2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察│證明被告經本署觀護人通知│
│ │受保護管束人(被告)│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事實。 │
│ │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各1紙。 │ │
├──┼──────────┼────────────┤
│ 3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本件被告雖未曾因施用毒品│
│ │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 │紀錄表、矯正簡表及本│勒戒或強制戒治,然被告曾│
│ │署檢察106年度毒偵字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




│ │第2404號緩起訴處分書│官偵查後,於106年10月19 │
│ │、107年度撤緩字第180│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404 │
│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
│ │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6│緩起訴處分,並於106年11 │
│ │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月3日確定。嗣因被告於緩 │
│ │書、最高法院100年度 │起訴期間,違背預防再犯所│
│ │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為之必要命令,而於戒癮治│
│ │各1份。 │療期程屆滿時,再犯上開犯│
│ │ │罪事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安非他命,而經本署檢察官│
│ │ │以107年度撤緩字第180號撤│
│ │ │銷前揭緩起訴處分,則被告│
│ │ │原先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
│ │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
│ │ │規定及最高法院左列決議內│
│ │ │容,自應依法追訴,而無再│
│ │ │次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 │ │戒之必要。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5 日
檢察官 黃 莉 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 建 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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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