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291號
TNDM,107,簡,3291,2018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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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皓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104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皓仁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之「虞有雯」印章壹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虞有雯」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首段第1至3行之「柯皓仁前因證券交易法案 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 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記載,補充為「柯皓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前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815號裁 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下稱聲請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 之文書為要件,苟無制作權之人未得他人之同意或授權,即 以他人名義制作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罪名即行 成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意旨參照)。核 被告柯皓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思榮持虞有雯之證件資料前往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南東門服務中心辦理網路服務而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成立間接正犯。其上揭偽造印章、印 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有前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冒用被害人虞有雯名義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申請網路服務,致被害人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受有 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不諱,具 有悔意,暨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賴思榮偽刻 「虞有雯」印章1顆,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虞有雯」印文4 枚,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千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 日
 
附表:
┌─┬─────────┬──────┬─────────┐
│編│ 文書名稱 │偽造印文所載│ 偽造之印文及數量 │
│號│ │之欄位 │ │
├─┼─────────┼──────┼─────────┤
│1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委託書欄 │「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台南營運處市內網│ │ │
│ │路+ADSL/光世代+MOD│ │ │
│ │+HiNet申請書 │ │ │
├─┼─────────┼──────┼─────────┤
│2 │同上 │新用戶簽章欄│「虞有雯」印文1枚 │
├─┼─────────┼──────┼─────────┤
│3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契約人(乙│「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整合性契約書 │方)欄 │ │
├─┼─────────┼──────┼─────────┤
│4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立書人欄 │「虞有雯」印文1枚 │
│ │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 │ │
│ │告知條款 │ │ │
└─┴─────────┴──────┴─────────┘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425號
被 告 柯皓仁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皓仁前因證券交易法案件,於民國106年7月31日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金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106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為申請網 路服務,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7年3月間某日, 先向網路某賣家以新臺幣2000元之代價,購買虞有雯身分證 及駕照正反面照片資料(下稱上開證件資料),再委託不知 情之賴思榮(另為不起訴處分)以虞有雯名義申辦網路服務 ,賴思榮遂於107年3月30日,以虞有雯名義(蓋虞有雯印文 )填寫「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市內網路+ADSL/ 光世代+MOD+HiNet申請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整合 性契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個人資料蒐集告 知條款」等文件(下稱上開文件),並檢附上開證件資料, 向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 南東門服務中心投件申請網路服務,足以生損害於虞有雯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處理有關網路服務資料之正確性。嗣 經虞有雯發現個人資料被盜用,報警始查悉上情。二、案經虞有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皓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虞有雯之指訴及同案被告賴思榮之供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證件資料、上開文件影本等等附卷可稽



,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其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偽造之印文,請依法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蘇 烱 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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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運處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