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2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速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酌被告 之素行、教育育程度、經濟狀況、犯案動機、手段、竊得財 物之價值並交還被害店家、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因犯罪而遭偵查,本件其一時失慮而誤犯本罪,犯 後認錯表示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綜合上開各情,認對其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 。
三、沒收部分:
被告本次竊盜犯行竊得之物品,已經被告於查獲時返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判決參酌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 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
第 1-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066號
被 告 吳政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翰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26日22時許,前往址設臺南市○○區○○○路000 號 家樂福賣場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掛勾2 組、滑鼠 2 組(市價共新臺幣1,336 元),得手後旋將上開物品藏匿 隨身側背包及外套口袋內,未經結帳即步出收銀台,離開之 際適為店內保全劉長春察覺有異將其攔下,並報警究辦,當 場自在其身上查扣前揭物品,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政翰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劉長春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 ㈣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紙暨現場、扣 案物照片共9 張。
㈤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依上證據,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6 日
檢 察 官 彭盛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姵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