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194號
TNDM,107,簡,3194,20181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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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繼陽



      劉川園



      劉勝男


      何鑫毅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4980號、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孫繼陽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川園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勝男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何鑫毅犯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孫繼陽對執行職務之員警所為拉扯、掐脖子、推倒該 員警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 條之毀損器物罪、同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罪,又被告孫繼陽上開三犯行間,均係基於同一 對於公務員同一個傷害行為所致,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至於被告孫繼陽劉川園、劉 勝男、何鑫毅分別以言語方式對於執行職務之員警進行辱罵



,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而被告孫繼陽係先犯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 辱罪後,另行起意再犯前述之傷害罪,此二行為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孫繼陽有傷害、妨害自由 、賭博等前科,其中妨害自由案部分雖經法院判處有期2月 及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於本案發生時尚未執行 完畢;而被告何鑫毅則有詐欺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處以 緩起訴處分,被告孫繼陽何鑫毅均未構成累犯;而被告劉 川園則有組織犯罪條例案等前科,且因組織犯罪條例案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10月,被告劉川園於100年3月25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25日保護 管束期滿而假釋未被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另被告劉勝男 則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及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前科,其中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被告於104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均分別有被告個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因此被告劉川園劉勝男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 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四人因不滿到場處理車禍 員警之處理方式,而分別有辱罵,甚至更有動手拉扯、掐脖 子、推倒之過激行為,顯見被告四人情緒管控之能力欠佳, 蔑視國家公權力、藐視公務員執法尊嚴,法治觀念低落,行 為殊無可取,且被告四人犯後與被害人間未達成和解,兼衡 被告四人之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後承認犯行態度、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及定應執行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世明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80號
107年度偵字第5364號
被 告 孫繼陽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19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川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勝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何鑫毅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段00
號之3六樓
居臺南市○○區○○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勝男前於民國10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42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同年12月3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孫繼陽於107年3月4日16時許,駕駛ANW-2015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街000號前不慎發生車禍事故,於同日時10分許,警員楊軒睿李庚翰等人因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其因對楊軒睿執行勤務之方式不滿,明知楊軒睿係依法令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公務員,竟基於傷害、毀損、對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等犯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軒睿辱罵「幹你娘機歪」,復以徒手之方式與楊軒睿發生拉扯,並以徒手掐楊軒睿脖子並將楊軒睿推倒等方式施以強暴行為,致楊軒睿受有頸部挫傷、前胸壁挫傷與右小腿挫傷等傷害,並造成楊軒睿所有警員制服鈕釦掉落、密錄器摔毀而不堪使用。其後,在場見聞之劉川園劉勝男何鑫毅,亦因對於楊軒睿之執行勤務方式不滿,竟分別基於侮辱依法執行職務公務員之犯意,由劉勝男楊軒睿辱罵「臭雞歪」、「幹恁祖媽你娘臭雞歪」等語,劉川園楊軒睿辱罵「幹你娘雞歪」、「教不會換我們來教,幹你娘雞歪」等語,何鑫毅楊軒睿辱罵「垃圾、垃圾就是垃圾,我敢這樣講」、「幹你娘雞歪」等語,而以此等方式,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楊軒睿
 
三、案經楊軒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繼陽劉川園劉勝男何鑫毅對於前揭犯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軒睿於警詢之指訴、證人王亮幃張榮峻余志偉、曾秀國、陳國祥胡訓彰劉華輝楊俊霖謝宗叡蘇盈嘉曾啟維、謝旭鴻、張耿耀、林沂胤、等於警詢中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李庚翰之職務報告、麻豆新樓醫院診斷證明書、密錄器影像截圖光碟、上開物品毀損情形照片與密錄器影像光碟等在卷可稽,密錄器影像光碟之部分,並經檢察官與被告當庭勘驗無誤,是本案被告犯嫌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孫繼陽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刑法第135條第1項與第140條第1項之對公



務員施以強暴行為與侮辱公務員等罪嫌;另被告劉川園劉勝男何鑫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等罪嫌。被告孫繼陽以手掐楊軒睿脖子與推倒楊軒睿之傷害行為,致使楊軒睿受傷並造成物品毀損,並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實施強暴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傷害、毀損與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普通傷害罪論處。被告孫繼陽所犯傷害罪與侮辱公務員罪等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被告劉勝男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本刑至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狄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淑茹
 
參考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侮辱公務員公署罪)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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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