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5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健豪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示犯罪事實欄第5列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補充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健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 第487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於本件犯行不成立累犯),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因一時貪念, 侵占告訴人機車,使告訴人蒙受損害,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惟念被告犯後態度,其與告 訴人間之關係,兼衡被告係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 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犯罪動機、目的及侵占物品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侵占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三陽牌普通重型機車1輛,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 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上開機車係由本件告訴人向廿一世紀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貸款後,按月給付款項新臺幣(下同) 3,767元予該公司,並於107年5月18日全數給付完畢,共計
90,408元,有該公司之清償證明1紙存卷可參(見偵二卷第 20頁),併予說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六、本案經檢察官王宇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533號
被 告 李健豪(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豪與溫品瀅前為男女朋友,緣溫品瀅於民國106年7月16 日申辦分期貸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 將上開車輛交與李健豪使用。嗣雙方因故於同年9月間分手 ,經溫品瀅於同年10月起屢次向李健豪請求返回上開機車, 李健豪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機車予以侵占入己 ,並置之不理、避不見面。
二、案經溫品瀅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健豪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溫品瀅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 入單、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暨其所附分期貸款 繳納資料、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機車清償證明、告 訴人存摺帳戶明細資料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宇 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本院按下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