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0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寳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寳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
㈠被告年籍資料欄、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被告 之姓名,均更正為「曾寳進」(詳警卷第11頁被告之身分證 影本)。
㈡本件查獲過程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於民國107 年6月14日16時1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前執行巡邏勤務時,因發現被告形跡可疑,遂予以攔檢盤 查,經查詢被告身分後,發現被告為分局列管之毒品調驗人 口,被告於員警發現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即主動向員警自承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並且自願接受員警採尿,主動自首而接 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刑事案件移送書(見警卷第2頁;毒偵卷第1頁)附卷可稽等 語。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有上揭觀察、勒戒出所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即107年6月13日)再犯本件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自應予以追訴、處罰。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寳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 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上開所述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犯罪未經發覺前即向在場
員警自承犯罪,主動自首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就累犯加重部分,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 規定,予以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應知毒品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且因施用毒 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 可勝計,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 險之成癮性,而嚴重戕害國人之身心健康,並斟酌被告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另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個,未據扣案,然遍查卷內 所有卷證均無任何資料顯示該玻璃球為被告所有,且非專供 施用毒品之器具,為免造成檢察官執行程序之浪費與負擔, 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 林仲斌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 條
①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②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2363號
被 告 曾寶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寶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年1月27釋放出所,並經
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因犯竊盜、贓物、恐嚇 取財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入監 服刑後,於106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12月 1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6月13日7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以燒烤 燈泡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曾寶進為毒品管制人口,經警於107年6月14日16時10分 許在上揭住處前盤查,經曾寶進同意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曾寶進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尿液於10 7年6月14日16時45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採 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送 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各1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曾寶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1 日
檢察官 林 仲 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鍾 幸 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