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784號
TNDM,107,簡,2784,2018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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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7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玥燕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玥燕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司法院大法官於民國100年5月27日作成釋字第 687號解釋,認定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有關公司負責人之 刑罰限定僅適用有期徒刑之規定部分,而不適用拘役、罰金 部分,係對同一逃漏稅捐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差別之不法評 價,有違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年5月27日該解釋 公布屆滿1年時,失其效力;嗣立法機關乃於101年1月4日總 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修正公布稅捐稽徵法第47 條,並於同年1月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稅捐稽徵法第47條 第1項原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 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而修 正後該條項則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 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使代罰者所受處罰之範圍擴及 於較修正前僅限適用「徒刑」為輕之拘役及罰金,適用101 年1月4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再者,同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 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 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



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 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 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年6月14日100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合先敘 明。
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做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 據之原始憑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 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 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填製不實罪),該罪為刑法 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 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尚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 、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商業會計法第 71條第1款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 冊罪,以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 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 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之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所指會計憑證或 帳冊,係指商業會計法第15條至第23條所定之憑證或帳簿而 言。苟非該等憑證或帳冊,縱有不實之填製記載,除成立他 罪名外,尚難以該罪相繩。原判決已說明:統一發票乃證明 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始憑證,為商業會 計法第15條第1款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憑證,商業負責 人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 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 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為法規競合,前 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 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 上登載不實之文書,是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事項, 而登載於其等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 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義務,並非業務行為( 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稅捐稽 徵法第43條第1項所稱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特別法 明定以幫助犯罪為構成要件之犯罪類型,亦為稅捐稽徵法特 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性質上乃係實施犯罪之正 犯,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 」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



72年度台上字第3972號判決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登 記為宸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之負責人,綜理宸 瑩公司全盤事務而居於等同經理人之地位,應認係商業登記 法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合於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 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是核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部分所為 ,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 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再被告蕭玥燕縱有取得如附表附 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進而製作宸瑩公司之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且持以申報進項憑證,然營業人 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僅係營利事業體據以申報營業稅,履 行其公法上稅之義務,並非業務行為,縱使被告蕭玥燕有製 作內容不實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84年度臺上字第5999號判決意旨,亦不得以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相繩。再被告蕭玥燕就 附件附表二部分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 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 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71條第1款以明知 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罪,本質即包含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參諸上揭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 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99號判決意 旨,自亦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 實文書罪)。
㈣被告就附件附表一部分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及附表二部 分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犯行, 均係於99年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其擔任公司名義負責 人期間內,密集取得或開立虛偽統一發票,時間、地點均密 切接近,主觀上係出於逃漏稅捐捐之單一犯意,及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之單一犯意,客觀上分 別以數個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相當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上應以一行為評價 較為妥適,是認被告就上開公司負責人逃漏稅捐犯行,及填 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僅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件附表二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 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等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商業會計 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上開公司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填製不



實會計憑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爰審酌被告經營商業,本當遵守國家稅制,誠實納稅,為求 公司繼續經營,竟聽從他人之意見而取得、開立內容虛偽不 實之統一發票等行為,以供該公司及幫助其他納稅義務人逃 漏營業稅捐之用,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稅賦制度之公平性及 正確性,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兼衡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虛開統一發票逃漏稅捐或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之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自105年7月1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 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修正後有關沒收 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復按犯 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 (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 受利得之剝奪。為落實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不法利得、杜 絕犯罪誘因之本旨,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已擴大沒收之主 體,除於第1項規定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之犯罪所得外,並 於第2項規定第三人若非出於善意之情形,包括明知他人違 法行為而取得、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對價取 得、或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而他人因而取得犯 罪所得時,均得沒收之,避免該第三人因此而獲利。但為符 比例原則,並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新修正刑法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有關宣告沒 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法院 得不予宣告或酌減之。另新修正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其立法意旨乃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 亦即相較於國庫沒收,發還被害人居於優先地位。蓋利得既 來自被害人,自應發還被害人,如此符合利得沒收追求回復 正常財產程序,一方面可避免國家與民爭利,另一方面亦使 被沒收人不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 支付義務。依該規定之立法理由,其係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 第1項發還被害人條款所增訂,而德國實務關於此條款之適 用,發生被告未申報關稅而節省支出之犯罪所得,究應宣告



追徵至司法國庫,抑或應優先發還稅捐國庫之爭議,其爭點 在於國家之稅捐請求權能否依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發還被 害人條款,排除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關此,德國聯邦最高 法院及學者主流見解採肯定說,認稅捐國庫得成為德國刑法 第73條第1項所稱之被害人,因此於稅捐犯罪通常不應宣告 沒收犯罪所得;雖有論者採否定說,認德國刑法被害人優先 條款,乃以私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對象,而非針對國家之 公法請求權,因此無此條款之適用,但否定說最後亦認應適 用德國刑法第73條c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捐請 求權和犯罪所得沒收而遭受雙重負擔。我國本次修正刑法沒 收規定,既參考德國刑法第73條第1項、第73條c,增訂第38 條之1第5項被害人優先規定及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 ,復揆諸被害人優先規定,其規範目的之一在使被沒收人不 必為行為人犯行造成之財產變動,承擔二次財產支付義務, 基於比較法解釋及目的解釋,對於逃漏稅捐犯罪之犯罪所得 ,自應妥為運用過苛調節條款,避免被沒收人因稅稽機關基 於稅捐法上請求權追繳稅款,及法院依刑法規定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致其遭受雙重負擔。
㈡查被告蕭玥燕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及幫助其他納 稅義務人逃漏稅捐,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發票作為宸瑩公司之 進項憑證,以逃漏宸瑩公司應納之營業稅,則附表一所示宸 瑩公司逃漏之營業稅額,屬宸瑩公司因他人犯罪所得之不法 利益;又其開立不實發票交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作為各 該營業人進項憑證以幫助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稅捐 ,則如附表二所示各該營業人逃漏之營業稅額,亦屬如附表 二所示各該營業人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2項第3款之規定,固非不得於本案宣告沒收。然於逃漏 營業稅捐案件,剝奪納稅義務人因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實 質上即為追繳納稅義務人逃漏之稅款,稅捐稽徵機關仍可依 法透過相關行政處分及行政執行之方式予以核課補徵,迅速 達成剝奪不法利益之目的;且由稅捐稽徵機關援引稅捐法令 追繳稅款或裁處罰鍰,亦可避免法院與稅捐稽徵機關就相同 之不法利益重複為追繳及沒收之宣告,而導致納稅義務人遭 受雙重之不利益。因此,透過稅捐機關對宸瑩公司及如附表 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補徵稅款,已足剝奪其逃漏稅捐所得之 財產上利益,是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節省稅捐利益之 價額,將使宸瑩公司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營業人遭受雙重 負擔,容屬過苛,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蕭玥燕部分,經核卷內事證,並 無法證明被告有因此實際獲利,難認其有因本案逃漏稅捐及



幫助逃漏稅捐犯行而獲有任何不法所得,自不得併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3條 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 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 黃慶瑋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蔡直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瓊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實際業務負責人之刑罰)①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②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 人為準。
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①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6萬元以下罰金。
②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③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90號
被 告 蕭玥燕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15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玥燕宸瑩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宸瑩公司,址設臺南市○ ○區○○路0段000號)之負責人,為稅捐稽徵法之納稅義務 人及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以製作會計憑證為附 隨業務,明知宸瑩公司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營業人並無實 際進、銷貨交易,竟基於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捐、幫助 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於民國99年 9月間起至100年4月間止,接續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實統 一發票,持以充當宸瑩公司之進項憑證,而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逃漏宸瑩公司之營業稅共 新臺幣(下同)76萬3,311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 課徵稅捐之正確性;復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如附表二 所示之營業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由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 持以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 逃漏營業稅共88萬5,078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 徵稅捐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玥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財 政部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告發書暨查緝案件分析報告、宸瑩 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申請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 業列印查詢結果、欠稅查詢情形表、申報書(按年度)查詢 結果、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 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其餘營業人調查資料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原 始憑證,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 一發票,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 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 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171號、94年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項第1款、 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非法逃漏稅捐罪嫌,就附表二所為係犯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非法逃漏稅捐罪 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 證罪嫌。其為幫助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稅捐,於密接 之時、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侵害同一法益即稅捐稽徵機關 管理稅捐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又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 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他人非法逃漏營業稅捐罪 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 計法第71條第1項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處斷。另被告非法 逃漏稅捐罪嫌與商業會計法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實質 上係不同罪名,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 慶 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李 貞 慧
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逃漏稅捐之處罰)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之處罰)
教唆或幫助犯第 41 條或第 42 條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 33 條規定者,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 結果。
附表一:宸瑩公司進項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營業人│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逃漏之營業稅│
│ │ │ (張)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華澄實業有限公│ 8 │ 555萬1,710元 │ 27萬7,585元│
│ │司 │ │ │ │
├──┼───────┼────┼───────┼──────┤
│ 2 │善苗工業有限公│ 1 │ 50萬1,520元 │ 2萬5,076元 │
│ │司 │ │ │ │
├──┼───────┼────┼───────┼──────┤
│ 3 │昌盛機電有限公│ 13 │ 669萬5,708元 │ 33萬4,788元│
│ │司 │ │ │ │
├──┼───────┼────┼───────┼──────┤
│ 4 │東保實業有限公│ 3 │ 251萬7,231元 │ 12萬5,862元│
│ │司 │ │ │ │
├──┴───────┼────┼───────┼──────┤
│合計 │ 25 │1,526萬6,169元│ 76萬3,311元│
└──────────┴────┴───────┴──────┘
附表二:宸瑩公司銷項部分
┌──┬───────┬────┬───────┬──────┐
│編號│交易對象營業人│發票數量│ 發票金額 │逃漏之營業稅│
│ │ │ (張) │ (新臺幣) │額(新臺幣)│
├──┼───────┼────┼───────┼──────┤




│ 1 │中浦實業有限公│ 12 │ 768萬726元 │ 38萬4,039元│
│ │司 │ │ │ │
├──┼───────┼────┼───────┼──────┤
│ 2 │伸義精密有限公│ 3 │ 211萬1,757元 │ 10萬5,588元│
│ │司 │ │ │ │
├──┼───────┼────┼───────┼──────┤
│ 3 │笠騰有限公司 │ 5 │ 265萬8,748元 │ 13萬2,937元│
├──┼───────┼────┼───────┼──────┤
│ 4 │謙忠興業有限公│ 10 │ 525萬260元 │ 26萬2,514元│
│ │司 │ │ │ │
├──┴───────┼────┼───────┼──────┤
│合計 │ 30 │1,770萬1,491元│ 88萬5,07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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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宸瑩興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笠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