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96號
TNDM,107,簡,2396,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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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志祥




被   告 王碧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450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107年度偵字第638號
、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107年度偵字第3877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志祥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王碧琳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下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 郵局帳號0000000號帳戶」改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 南安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犯罪事實欄二、第8至9列「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 帳戶」改為「玉山銀行佳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
3.證據並所犯條欄二、㈡第4頁第8至9列「107年4月2日中信字 第107224839038067號函」改為「07年4月2日中信銀字第107 224839038067號函」;
4.證據並所犯條欄四、第3列之「7-11便利商店」改為「全家 便利商店」;
5.證據並所犯條欄四、第4列之「顧客聯6紙」改為「顧客聯7 紙」;
6.附表部分之更正,均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二、核被告吳志祥、被告王碧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詐欺罪之幫助



犯,應依正犯之刑度減輕之。
三、被告吳志祥、被告王碧琳分別以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交付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之金融機構之存摺、提款 卡與密碼等資料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如附表「告 訴人或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分別遭詐欺正犯騙 取財物,均係一行為觸犯數個相同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吳志祥、被告王碧琳對於蒐集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等帳戶資料者,將持以犯財產犯罪之用已可預見,竟 仍非法提供個人極為重要之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嗣經詐騙行為人使用,藉以獲取犯罪所得,助長詐欺活動 之發生,影響社會秩序及金融交易安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 ,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併考量被告2人僅係對他人 之犯行提供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暨告訴人或被 害人之金錢損失、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被 告2人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志祥販賣帳戶所得新臺幣10,000元, 係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然依上 開規定,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因犯罪所 得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5583號 、89年度臺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志祥、 被告王碧琳2人所有之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 ,既經交付予詐騙集團,而本件被告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 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所示。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九、本案經檢察官陳冠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金額(新│ 既未遂 │ 備 註 │
│ │或被害│ │ │ │戶 │臺幣) │ │ │
│ │人 │ │ │ │ │ │ │ │
├──┼───┼────┼──────┼────┼────┼────┼────┼─────┤
│ 1 │告訴人│106年4月│網路交易付款│106年4月│被告吳志│29,985元│既遂 │ │
│ │王景誼│25日21時│方式設定錯誤│25日21時│祥之上開│ │ │ │
│ │ │ │須操作提款機│48分 │台新銀行│ │ │ │
│ │ │ │中止扣款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5元│既遂 │ │
│ │ │ │ │26日18時│琳之上開│ │ │ │
│ │ │ │ │35分 │七股郵局│ │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 年 4│被告王碧│28,985元│既遂 │金額部分補│
│ │ │ │ │月 26 日│琳之上開│(不含15│ │充為(不含│
│ │ │ │ │18 時 43│七股郵局│元手續費│ │15元手續費│
│ │ │ │ │分 │帳戶 │) │ │) │
├──┼───┼────┼──────┼────┼────┼────┼────┼─────┤
│ 2 │被害人│106年4月│網路交易付款│106年4月│被告吳志│7,000元 │既遂 │ │
│ │梁淦浠│25日21時│方式設定錯誤│25日22時│祥之上開│ │ │ │
│ │ │42分許 │須操作提款機│9分許 │台新銀行│ │ │ │
│ │ │ │中止扣款 │ │帳戶 │ │ │ │
├──┼───┼────┼──────┼────┼────┼────┼────┼─────┤
│ 3 │告訴人│106年4月│佯以檢察官,│106年4月│被告吳志│100,000 │既遂 │匯款時間更│
│ │鄭王芳│25日13時│騙稱告訴人證│25日13時│祥之上開│元 │ │正為106年4│
│ │時 │22分許 │件遺失須依指│22分許 │安順郵局│ │ │月25日13時│
│ │ │ │示操作提款機│ │帳戶 │ │ │22分許 │
├──┼───┼────┼──────┼────┼────┼────┼────┼─────┤
│ 4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告訴人之│106年4月│被告吳志│150,000 │既遂 │ │
│ │鄧朝卿│24日15時│朋友,騙稱急│25日11時│祥之上開│元 │ │ │




│ │ │21分許 │需借款,要求│58分許 │安順郵局│ │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帳戶 │ │ │ │
│ │ │ │戶 │ │ │ │ │ │
├──┼───┼────┼──────┼────┼────┼────┼────┼─────┤
│ 5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讀冊(ta│106年4月│被告吳志│29,985元│既遂 │假冒讀冊(│ │ │陳哲謙│25日17時│aze)客服, │25日18時│祥之上開│ │ │tanz)客服│
│ │ │33分許 │佯稱作業疏失│43分許 │京城銀行│ │ │,更正為假│
│ │ │ │導致重複扣款│ │帳戶 │ │ │冒讀冊(ta│
│ │ │ │,要求依指示│ │ │ │ │aze)客服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106年4月│被告吳志│28,985元│既遂 │假冒讀冊(│
│ │ │ │ │25日18時│祥上開台│ │ │tanz)客服│
│ │ │ │ │47分許 │新銀行帳│ │ │,更正為假│
│ │ │ │ │ │戶 │ │ │冒讀冊(ta│
│ │ │ │ │ │ │ │ │aze)客服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吳志│985元 │既遂 │假冒讀冊(│
│ │ │ │ │25日18時│祥之上開│ │ │tanz)客服│
│ │ │ │ │49 許 │台新銀行│ │ │,更正為假│
│ │ │ │ │ │戶 │ │ │冒讀冊(ta│
│ │ │ │ │ │ │ │ │aze)客服 │
├──┼───┼────┼──────┼────┼────┼────┼────┼─────┤
│ 6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吳志│17,985元│既遂 │金額部分補│
│ │薛伊鈞│25日16時│,佯稱作業疏│25日18時│祥之上開│(不含15│ │充為(不含│
│ │ │56分許 │失導致設定重│11分許 │京城銀行│元手續費│ │15元手續費│
│ │ │ │複扣款,要求│ │帳戶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 │ │ │ │ │ │
├──┼───┼────┼──────┼────┼────┼────┼────┼─────┤
│ 7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書商,佯│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5元│既遂 │金額部分補│
│ │建宏 │26日17時│稱訂購數量有│26日18時│琳之上開│(不含15│ │充為(不含│
│ │ │17分許 │誤,要求依指│36分許 │七股郵局│元手續費│ │15元手續費│
│ │ │ │示操作提款機│ │帳戶 │)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30,000元│既遂 │金額部分補│
│ │ │ │ │26日19時│琳之上開│(含15元│ │充為(含15│
│ │ │ │ │0分許 │七股郵局│手續費)│ │元手續費)│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30,000元│既遂 │金額部分補│




│ │ │ │ │26日19時│琳上開玉│(含15元│ │充為(含15│
│ │ │ │ │02分許 │山銀行帳│手續費)│ │元手續費)│
├──┼───┼────┼──────┼────┼────┼────┼────┼─────┤
│ 8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為張林梅│106年4月│被告王碧│60,000元│既遂 │ │
│ │林梅子│27日9時 │子之女,佯稱│27日11時│琳上開中│ │ │ │
│ │ │許 │生病急需現金│18分許 │國信託銀│ │ │ │
│ │ ├────┤用錢,要求匯├────┤行帳戶 ├────┼────┼─────┤
│ │ │106年4月│款至帳戶 │106年4月│ │60,000元│既遂(張│ │
│ │ │27日13時│ │27日13時│ │ │林梅子匯│ │
│ │ │許 │ │許 │ │ │款後,經│ │
│ │ │ │ │ │ │ │行行員發│ │
│ │ │ │ │ │ │ │現有異,│ │
│ │ │ │ │ │ │ │通報 165│ │
│ │ │ │ │ │ │ │專線,並│ │
│ │ │ │ │ │ │ │通知中國│ │
│ │ │ │ │ │ │ │信託銀行│ │
│ │ │ │ │ │ │ │,凍結左│ │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 │ │之現金,│ │
│ │ │ │ │ │ │ │並隨後發│ │
│ │ │ │ │ │ │ │還至張林│ │
│ │ │ │ │ │ │ │梅子之聯│ │
│ │ │ │ │ │ │ │邦商業銀│ │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 │
├──┼───┼────┼──────┼────┼────┼────┼────┼─────┤
│ 9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0元│既遂 │ │
│ │林毓瑋│26日17時│,佯稱作業疏│26日18時│琳上開玉│ │ │ │
│ │ │22分 │失導致設定重│21分許 │山銀行帳│ │ │ │
│ │ │ │複扣款,要求│ │戶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 │ │ │ │ │ │
├──┼───┼────┼──────┼────┼────┼────┼────┼─────┤
│10│被害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24元│既遂 │ │
│ │王翊軒│26日18時│,佯稱作業疏│26日18時│琳上開玉│ │ │ │
│ │ │16分 │失導致設定重│34分許 │山銀行帳│ │ │ │
│ │ │ │複扣款,要求│ │戶 │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 │款機 │ │ │ │ │ │
├──┼───┼────┼──────┼────┼────┼────┼────┼─────┤




│11│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5元│既遂 │1.106年18 │
│ │蔡佩芸│26日18時│,佯稱作業疏│27日18時│琳上開玉│(不含15│ │時21分許,│
│ │ │許 │失導致錯誤扣│29分許 │山銀行帳│元手續費│ │更正為「10│
│ │ │ │款,要求依指│ │戶 │) │ │6年4月27日│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18時29分許│
│ │ │ │ │ │ │ │ │」 │
│ │ │ │ │ │ │ │ │2.金額部分│
│ │ │ │ │ │ │ │ │補充、更正│
│ │ │ │ │ │ │ │ │為29,985元│
│ │ │ │ │ │ │ │ │(不含15元│
│ │ │ │ │ │ │ │ │手續費) │
└──┴───┴────┴──────┴────┴────┴────┴────┴─────┘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450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1187號
107年度偵字第638號
107年度偵字第3052號
107年度偵字第3877號
被 告 吳志祥(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王碧琳(本院按年籍資料省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祥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民國106年4月22日晚上某時,在臺南市中西區大勇 街租屋處內,以新臺幣(下同)10,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辦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海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安順郵局帳號 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順郵局帳戶)連同京城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支偉」之人,由「小支偉 」將上開帳戶資料,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 集團人員取得上述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王景誼等人,致 王景誼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景誼等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因而查獲。
二、王碧琳可預見一般人收集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及規 避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之人與 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應係將該帳戶作為詐騙他人犯罪使用, 竟仍基於他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於 106 年 4 月 25 日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七股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山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由該不詳人士將上開帳戶資料 ,轉交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人員取得上述 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不法所有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訛騙王景誼等人,致王景誼等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 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王碧琳所有之七股郵局帳戶、中國信託 銀行帳戶及山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王景誼等 人覺有異報警處理,因而查獲。
三、案經王景誼、鄭王芳時、鄧朝卿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薛伊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陳哲謙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何建宏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令轉本署,張林梅子林毓瑋蔡佩芸訴由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吳志祥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志祥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景 誼、鄭王芳時、鄧朝卿、陳哲謙、薛伊鈞,被害人梁淦浠於



警詢時之指稱情節相符,並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防制機制通報單、上開台新銀 行帳戶、安順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及轉帳單 據資料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被告王碧琳部分:
訊據被告王碧琳固坦承曾申請設立上開七股郵局帳戶、玉山 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行,辯稱:有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士打電話問伊要不 要辦貸款,且需要伊提供帳戶,伊遂在不詳時間,至臺南市 佳里區某全家超商以宅急便,將七股郵局連同中國信託銀行 、山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給該不詳人士,伊沒有對方 聯絡方式,也沒有宅急便收據可提出,伊是被騙的,在被告 知上開帳戶成為警示帳戶時有掛失提款卡云云。經查: ㈠上揭犯罪集團利用被告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業據 告訴人王景誼、何建宏、張林梅子蔡佩芸林毓瑋,被害 人王翊軒及證人陳娟供述綦詳,並有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提出之匯款資料、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及山 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查訪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系爭帳戶確係由 詐欺取財集團用以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並未提出對方聯絡方式、對話紀錄等 資料以實其說,故是否真如其所述因辦貸款之需,而聽從他 人指示交付上開七股郵局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及山銀 行帳戶提款卡等情事,均非無疑。且被告雖有提出宅急便收 據,然上開內容物卻寫為3C產品,亦與被告所辯相左,又宅 急便上收貨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經查詢並無遭通報 為反詐騙電話之紀錄,況被告雖表示其日後有掛失上開銀行 提款卡及帳戶,然上開銀行回函均表示被告從無掛失紀錄, 此有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16日南營字第10718004 47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4月2日中信 字第107224839038067號函及玉山銀行107年5月2日玉山個字 第1070330234號函在卷可佐。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 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結合,其專 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 ,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一般人亦均有應妥 為保管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帳戶存簿、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之 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之合法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恆係吾 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常;且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 之,且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個之存款帳戶使 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苟不以自己名義開設帳戶使用,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利用 該帳戶作詐財之用,應可預見。而一般金融機構、民間貸款 之作業程序,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 件以簽訂借貸契約,或提供財力證明、簽立本票擔保外,於 核准撥款後,可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並無提 供提款卡及密碼使撥款一方得任意使用帳戶之必要。況取得 金融機構特定帳戶後,即得經由該帳戶,將自他處匯入之款 項提領而出,而據被告供承對方打電話來問其是否要辦貸款 ,因伊生活困難而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供對方辦理貸款事宜, 惟不知對方年籍資料。是以,被告仍將自己所申辦之上開等 帳戶等物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 ,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 從僅因收取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 之用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復據被告於偵查中,無法陳明收受其帳戶資料之人之真實 姓名或年籍資料、地址,且被告王碧琳所有之上開在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詐騙前,有清空帳戶之情況,符合一般交付帳戶 幫助詐欺之典型模式,足徵被告前開辯詞難以採認。 ㈢再被告為40餘歲之成年人,國中畢業,又受他人僱佣從事電 風扇五金、海上碳烤餐飲業,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 經驗,並非懵懂無知或不知世事之人,則對金融帳戶關乎個 人之財產及隱私,當無推諉不知之理,是其既知個人帳戶存 簿、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不可恣意交付予不熟識他人,卻仍 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聯絡方式均不明之 人。又被告雖以其主觀上係因受騙而交付帳戶,且事後有掛 失上開帳戶提款卡等節置辯。然查近年因政府大力宣導,詐 騙集團已不敢直接、明目張膽於報上、網路上刊登收購帳戶 之廣告,改以工作徵人或貸款為幌,待求職者、需貸款者詢 問時,要求先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即改以間接方式徵求 帳戶資料時,提供帳戶者與詐騙集團間之連繫過程,無從知 曉,此需從被告社會、工作經驗、經歷,及本案相關事證綜 合憑以判斷之。而經查本案被告王碧琳於交付上開帳戶之時 ,主觀上就他人將帳戶持以施行詐騙之結果應有所預見,且 對此事實之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業如前述,自有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是其幫助詐欺之犯罪嫌疑應堪認定。三、核被告吳志祥王碧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




四、至因詐欺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行為,致告訴人蔡佩芸陷於錯 誤,而將所購買遊戲點數卡之序號及密碼告知詐欺集團成員 ,固據告訴人蔡佩芸指訴甚明,並有7-11便利商店購買遊戲 點數之顧客聯6紙在卷可佐;惟被告之幫助行為,應僅限於 提供該等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實難認其對上開施用詐 術之犯行有何資以助力之處,是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犯嫌應 與被告無涉,然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之部分 係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 冠 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 士 娥
(本院按下列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外,其餘均省略)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之帳│金額(新│ 既未遂 │
│ │或被害│ │ │ │戶 │臺幣) │ │
│ │人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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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106年4月│網路交易付款│106年4月│被告吳志│29,985元│既遂 │
│ │王景誼│25日21時│方式設定錯誤│25日21時│祥之上開│ │ │
│ │ │ │須操作提款機│48分 │台新銀行│ │ │
│ │ │ │中止扣款 │ │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5元│既遂 │
│ │ │ │ │26日18時│琳之上開│ │ │
│ │ │ │ │35分 │七股郵局│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106 年 4│被告王碧│28,985元│既遂 │
│ │ │ │ │月 26 日│琳之上開│ │ │
│ │ │ │ │18 時 43│七股郵局│ │ │
│ │ │ │ │分 │帳戶 │ │ │
├──┼───┼────┼──────┼────┼────┼────┼────┤
│ 2 │被害人│106年4月│網路交易付款│106年4月│被告吳志│7,000元 │既遂 │
│ │梁淦浠│25日21時│方式設定錯誤│25日22時│祥之上開│ │ │




│ │ │42分許 │須操作提款機│9分許 │台新銀行│ │ │
│ │ │ │中止扣款 │ │帳戶 │ │ │
├──┼───┼────┼──────┼────┼────┼────┼────┤
│ 3 │告訴人│106年4月│佯以檢察官,│106年1月│被告吳志│100,000 │既遂 │
│ │鄭王芳│25日13時│騙稱告訴人證│10日18時│祥之上開│元 │ │
│ │時 │22分許 │件遺失須依指│8分許 │安順郵局│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帳戶 │ │ │
├──┼───┼────┼──────┼────┼────┼────┼────┤
│ 4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告訴人之│106年4月│被告吳志│150,000 │既遂 │
│ │鄧朝卿│24日15時│朋友,騙稱急│25日11時│祥之上開│元 │ │
│ │ │21分許 │需借款,要求│58分許 │安順郵局│ │ │
│ │ │ │匯款至指定帳│ │帳戶 │ │ │
│ │ │ │戶 │ │ │ │ │
├──┼───┼────┼──────┼────┼────┼────┼────┤
│ 5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讀冊(ta│106年4月│被告吳志│29,985元│既遂 │
│ │陳哲謙│25日17時│aze)客服, │25日18時│祥之上開│ │ │
│ │ │33分許 │佯稱作業疏失│43分許 │京城銀行│ │ │
│ │ │ │導致重複扣款│ │帳戶 │ │ │
│ │ │ │,要求依指示│ │ │ │ │
│ │ │ │操作提款機 ├────┼────┼────┼────┤
│ │ │ │ │106年4月│被告吳志│28,985元│既遂 │
│ │ │ │ │25日18時│祥上開台│ │ │
│ │ │ │ │47分許 │新銀行帳│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吳志│985元 │既遂 │
│ │ │ │ │25日18時│祥之上開│ │ │
│ │ │ │ │49 許 │台新銀行│ │ │
│ │ │ │ │ │戶 │ │ │
│ │ │ │ │ │ │ │ │
├──┼───┼────┼──────┼────┼────┼────┼────┤
│ 6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吳志│17,985元│既遂 │
│ │薛伊鈞│25日16時│,佯稱作業疏│25日18時│祥之上開│ │ │
│ │ │56分許 │失導致設定重│11分許 │京城銀行│ │ │
│ │ │ │複扣款,要求│ │帳戶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 │ │ │ │ │
├──┼───┼────┼──────┼────┼────┼────┼────┤
│ 7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書商,佯│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5元│既遂 │




│ │建宏 │26日17時│稱訂購數量有│26日18時│琳之上開│ │ │
│ │ │17分許 │誤,要求依指│36分許 │七股郵局│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30,000元│既遂 │
│ │ │ │ │26日19時│琳之上開│ │ │
│ │ │ │ │0分許 │七股郵局│ │ │
│ │ │ │ │ │帳戶 │ │ │
│ │ │ │ ├────┼────┼────┼────┤
│ │ │ │ │106年4月│被告王碧│30,000元│既遂 │
│ │ │ │ │26日19時│琳上開玉│ │ │
│ │ │ │ │02分許 │山銀行帳│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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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為張林梅│106年4月│被告王碧│60,000元│既遂 │
│ │林梅子│27日9時 │子之女,佯稱│27日11時│琳上開中│ │ │
│ │ │許 │生病急需現金│18分許 │國信託銀│ │ │
│ │ ├────┤用錢,要求匯├────┤行帳戶 ├────┼────┤
│ │ │106年4月│款至帳戶 │106年4月│ │60,000元│既遂(張│
│ │ │27日13時│ │27日13時│ │ │林梅子匯│
│ │ │許 │ │許 │ │ │款後,經│
│ │ │ │ │ │ │ │行行員發│
│ │ │ │ │ │ │ │現有異,│
│ │ │ │ │ │ │ │通報 165│
│ │ │ │ │ │ │ │專線,並│
│ │ │ │ │ │ │ │通知中國│
│ │ │ │ │ │ │ │信託銀行│
│ │ │ │ │ │ │ │,凍結左│
│ │ │ │ │ │ │ │列帳戶中│
│ │ │ │ │ │ │ │之現金,│
│ │ │ │ │ │ │ │並隨後發│
│ │ │ │ │ │ │ │還至張林│
│ │ │ │ │ │ │ │梅子之聯│
│ │ │ │ │ │ │ │邦商業銀│
│ │ │ │ │ │ │ │行帳戶內│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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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80元│既遂 │
│ │林毓瑋│26日17時│,佯稱作業疏│26日18時│琳上開玉│ │ │
│ │ │22分 │失導致設定重│21分許 │山銀行帳│ │ │
│ │ │ │複扣款,要求│ │戶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 │ │ │ │ │
├──┼───┼────┼──────┼────┼────┼────┼────┤
│10│被害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4月│被告王碧│29,924元│既遂 │
│ │王翊軒│26日18時│,佯稱作業疏│26日18時│琳上開玉│ │ │
│ │ │16分 │失導致設定重│34分許 │山銀行帳│ │ │
│ │ │ │複扣款,要求│ │戶 │ │ │
│ │ │ │依指示操作提│ │ │ │ │
│ │ │ │款機 │ │ │ │ │
├──┼───┼────┼──────┼────┼────┼────┼────┤
│11│告訴人│106年4月│假冒網購人員│106年18 │被告王碧│29,980元│既遂 │
│ │蔡佩芸│26日18時│,佯稱作業疏│時21分許│琳上開玉│ │ │
│ │ │許 │失導致錯誤扣│ │山銀行帳│ │ │
│ │ │ │款,要求依指│ │戶 │ │ │
│ │ │ │示操作提款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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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七股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