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07年度,31號
TNDM,107,易緝,31,2018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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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緝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廣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廣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台幣伍拾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廣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2月5日,在臺 南市永康區永大路某海產店內,向陳美雀佯稱:渠投資公道 砂石場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該砂石場總資本額2,500萬 元已收足,投資入股50萬元,每周有10萬元之獲利云云,並 提出高雄市市長核准之砂石開墾許可證與陳美雀觀覽,陳美 雀遂陷於錯誤同意入股50萬元,並於101 年1月3日,在其位 於臺南市○○區○○○街00○0號14樓之9住處與吳廣華簽立 砂石合約書後,當場交付現金10萬元與吳廣華,並於翌(4 )日交付40萬元與吳廣華。詎吳廣華於當月9 日交付發票人 為源燦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聯邦商業銀行大業分行、發票日 為101年3月15日、支票號碼為UA0000000 號、面額為15萬元 之支票1 紙與陳美雀,支票屆期經提示,未獲兌現,且未再 給付紅利與陳美雀陳美雀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美雀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吳廣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73 條之2 等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 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表示(參見 本院卷第87頁、第104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雀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述遭詐騙經過(參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偵一 卷第7頁至第9頁、偵八卷第30頁、第85頁至第86頁),另經 證人曾玉足、林鴻貴蘇嘉富侯鴻興等人於偵查中證述明 確,且有砂石合約書、支票正反面影本1 紙、台灣票據交換 所桃園縣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103 年5月2日高三信社秘文字第464 號函檢附客戶豪笙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自開戶日起至101年1月31日 止之交易往來明細各件在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確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詐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規定,業 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時增訂第339條之4,均自103 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銀元1,000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之刑度則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另新增之同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對於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 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者,更提高其法定 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兩者相較,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以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刑 法第339條第1項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 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得、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迄 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表示之態 度等情況,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但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一規 定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 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有關沒收事項自應依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犯罪所得為50萬元,雖未經扣案,但仍 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依性質尚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則 應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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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燦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