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433號
TNDM,107,易,1433,2018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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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湯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營偵字第
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湯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湯詠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3月12日20時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公有停車場,徒手 竊取林嘉祐持用(林育民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以為自己代步工具。嗣林嘉祐發 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 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或明示同意 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 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據能力。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審理時均供認不諱(警卷 第1-3頁、院卷第48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林嘉祐於警詢 (警卷第7-9頁)時證述屬實,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



物認領保管單、受理案件明細表(警卷第10-21頁)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 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及因妨 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罪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5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35頁)在卷可憑,其 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物品。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等犯罪前科, 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院卷第13-35 頁)可按。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被害人已領回機車,損失 已稍獲填補。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酌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務農、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於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依同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炯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榮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婉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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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