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346號
TNDM,107,易,1346,2018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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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莊素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莊素蓮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莊素蓮於民國107年6月9日13時50分許,見洪維玟之父位 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住宅大門之電動鐵捲門半 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侵入該住宅內,並 徒手從洪維玟所有而置於客廳沙發之背包內的長夾皮包內, 竊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嗣經警由監視器拍 攝畫面發現李莊素蓮行竊後,有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 離開之景象,而循線查獲前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 察官及被告李莊素蓮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 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 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洪維玟及證 人許文騰於司法警察調查中之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拍攝畫面翻拍 照片12張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爰審酌被告先前於106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於106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仍未知警惕,猶侵 入住宅並竊取他人之財物,業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及妨礙社會 安全,然念其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且 考量遭竊之現金為5,000元,以及被告現因憂鬱症住院治療



,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台南分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 參,並兼衡被告自述其係小學肄業、從事車衣服之工人而須 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實行 本件犯罪所得之5,000元,扣除已歸還4,000元予被害人,其 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琄琄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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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