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智揚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
第15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智揚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智揚於民國107年8月19日7時許,在臺南市○○區○○○ 街000號「蜂蜜公爵酒吧」飲酒後與該店員工發生口角,經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林建璋、許仲和 據報到場處理,林建璋、許仲和排解雙方爭執時,許智揚明 知渠等正依法執行職務,竟基於公然侮辱及侮辱公務員之犯 意,在尚營業中之該店內,當場公然以台語「幹你娘機掰, 哩系咧三小」等語辱罵林建璋、許仲和,經渠等當場依法逮 捕而查獲。
二、案經林建璋、許仲和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許智揚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 之罪,其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智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建璋、許仲和所出具 之職務報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被告酒測 單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第30 9條之公然侮辱罪。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且同時侮辱 林建璋、許仲和2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飲酒後與 店員發生衝突,竟於員警林建璋、許仲和到場處理雙方糾紛 、依法執行職務時,因酒後情緒失控而公然以不雅字眼辱罵
員警,非僅侵害渠等之名譽,且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 威信、尊嚴均造成負面之影響,其所為實無足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考量其除前於105年間因犯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 分、期滿未經撤銷外,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素行尚佳;兼衡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以及未婚、家中無人需其 扶養、從事工廠工作之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檢 察官固對於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4月,然本院審酌本案全 情,認以量處前開所示之刑較為適當,併此敘明。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提起公訴,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 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烈稽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