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224號
TNDM,107,易,1224,2018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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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同表所示之宣告刑。就有期徒刑罪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部分應補充證人阮月治、余 福建於審理之證言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 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被告於雖偵訊坦承有寄送起訴書所載之恫嚇訊息與告訴人, 惟否認有在豬肉攤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警卷第1-3 頁;偵卷 第22頁),並於審理辯稱:其不知道該恫嚇訊息係何時寄發 ,其未在豬肉攤傷害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將被告寄送恫嚇訊息擷取後,即封鎖 刪除告訴人,故未能補提附有訊息日期之簡訊擷圖,惟依告 訴人擷取之恫嚇訊息,係於同日上午9 時9 分至同時58分訊 息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同日上午11時49分 訊息(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而告訴人係於豬肉 攤遭被告毆打後報案由警到場處理,是上開訊息內容,與當 日案發事件相符,堪認上開訊息確係被告於案發同日上午寄 送與告訴人之恫嚇簡訊,被告辯稱其不清楚該等訊息云云, 係卸責之詞,不能採認。
㈡被告在豬肉攤傷害告訴人之過程,經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證 述明確,該過程查與當時在場目擊過程且曾經上前排解惟遭 被告恫稱如在干涉將一併毆打之證人余福建於偵查及審理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受傷勢佐證,堪認被 告確有於豬肉攤毆打告訴人行為。被告辯稱未在豬肉攤毆打 告訴人,所辯無理由。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先後寄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恫嚇訊息與告 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毆打告訴人成傷,係犯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事實互異,構成數罪,



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及㈢之前 後二恫嚇言詞,就同欄㈢部分,顯係對被告毆打後報警之事 再次恫嚇,應認與同欄㈠部分之原因事由不同,而應構成數 罪,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其行為情節及惡害程度、被 告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其所犯 同屬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及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舒雯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世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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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被告所犯之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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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 │宣告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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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㈠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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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傷害罪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㈡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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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起訴書犯罪事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一、㈢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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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佳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 277 條(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第 1- 1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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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2413號
被 告 施文育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育阮月治原係朋友,後因細故交惡,竟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 21分至9 時53分,在不詳處所,以通訊軟體LINE接續傳送訊 息向阮月治恫嚇稱:「你要報案嗎,很好,剛好去休養,但 是這段時間我會讓你住院坐輪椅復健,然後回來我再打斷你 的腿。期間也會有人經過妳家巡視,可能不雙見到人就打」 、「要報案隨你啦,幹!我一定會去處理你的」、「不把你 抓去農場加甜水,讓蟲咬讓狗幹那是不行了…」、「我沒有 很行啦…但是對付妳這種公田有餘啦」等語,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0時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豬肉攤,與阮月治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 體之犯意,徒手毆打阮月治之頭部並拉扯其頭髮,復上前追 打阮月治頭部及拉扯其頭髮,致阮月治受有頭皮、頸部、後



背及雙手挫傷等傷害。
㈢又因不滿阮月治遭毆打後報警而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之犯 意,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9分,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訊息向阮月治恫嚇稱:「聽說你報警哦~那我會再處理一次 ,讓妳看看真實的我」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 嚇阮月治使之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阮月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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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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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㈠ │被告施文育於警詢及偵查中│於107 年5 月17日上午9 時21分至9 時53│
│ │供述 │分、107 年5 月17日上午11時49分,以通│
│ │ │訊軟體LINE傳送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文字│
│ │ │訊息予告訴人阮月治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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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㈡ │告訴人阮月治於警詢及偵查│⒈其與被告為朋友,之前因為被告曾傳有│
│ │中指訴。 │ 關性器官的LINE文字給其,其沒有理被│
│ │ │ 告,被告於107 年5 月17日抓其頭髮並│
│ │ │ 毆打其頭部,造成其受有如事實欄一二│
│ │ │ 所示傷害之事實。 │
│ │ │⒉被告於傳送事實欄一一、三所示之恐嚇│
│ │ │ 的LINE訊息給其,因其單身獨居而心生│
│ │ │ 畏懼之事實。 │
├──┼────────────┼──────────────────┤
│ ㈢ │證人余福建於警詢及偵查中│⒈其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前往事實欄│
│ │證述 │ 一㈡所示地點買肉,看到被告上前與告│
│ │ │ 訴人說話後,出手打告訴人頭部並拉扯│
│ │ │ 告訴人頭髮,復徒手毆打告訴人頭部之│
│ │ │ 事實。 │
│ │ │⒉其上前阻止被告,被告說其擋著要與其│
│ │ │ 輸贏,其只能退開,被告復上前追打告│
│ │ │ 訴人之頭部並拉扯告訴人頭髮之事實。│
├──┼────────────┼──────────────────┤
│ ㈣ │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㈢所事實間,以通訊│
│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 張。 │軟體LINE傳送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文字予│
│ │ │告訴人之事實。 │
├──┼────────────┼──────────────────┤
│ ㈤ │高雄榮總臺南分院107 年5 │告訴人於107 年5 月17日遭被告傷害後,│




│ │月17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前往高雄榮總臺南分院就診,經診斷受有│
│ │紙 │頭皮、頸部、後臂及雙手挫傷等傷害之事│
│ │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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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施文育就犯罪事實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接續恐嚇告訴人;於犯 罪事實一㈡接續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均係於單一犯罪決意, 在密接時空實施,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 低,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 上揭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呂舒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智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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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