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玉秀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11479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玉秀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張玉秀於民國一0七年六月十五日十七時二十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施沛彤 位於臺南市○○區○○路○段○○○巷○○弄○號之住處前 ,見其所有放置在家門前清洗之瓦斯爐一組無人看管,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徒手竊取得手後即載運離去,嗣為施 沛彤報警循線查獲。案經施沛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二、本件係被告林張玉秀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 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 排除嚴格證據調查;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 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施沛彤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
(二)告訴人提出昭鏞煤氣有限公司「客戶應收款報表」之 瓦斯爐價格證明、蒐證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四、核被告林張玉秀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無前科紀錄、於告訴人支配監督鬆 弛之門外行竊、所竊物品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偵查中先 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及告訴人表明不原諒被告 並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竊得上揭瓦斯爐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八頁 ),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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