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佾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
第16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佾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以:被告李佾珉為余永宸所經營永益免洗餐具公司 之司機,負責送貨及代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 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1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途向客戶收 取貨款,之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段000 號,向「洪陽商行」收取當日最後一筆款項及支票(支票號 碼:LN00000000號)1張,共新臺幣(下同)298,330元後,當 日共收取貨款50餘萬元,即於返回永益免洗餐具公司途中, 於同日19時繞道至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Q0078 EB65電線桿附近路旁,將「洪陽商行」部分之款項及支票1 張(共298,330元)侵吞入己。被告明知上開貨款及支票為 其所侵占並未遭強盜,但為掩飾上開犯行,而另基未指定犯 人而誣告之犯意,於同日19時20分向警方報案,並謊稱該貨 款及支票在上開文華路2段之地點,遭不明搶匪強盜。嗣經 警循線追查,發現被告所述情節與現場不合,始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李佾珉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刑法第17 1條第1項未指定犯人之誣告等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 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 ,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 、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亦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足憑。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余永宸之證述、證人蔡玉桂之證述、路口監視器檔案暨 涉嫌恐嚇取財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行車紀錄器檔案暨翻拍 照片、檢察官勘驗監視器畫面筆錄2份、法務部廉政署107廉 005字第1070001192號函檢附之被告測謊報告、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調查筆錄( 106年1月20日)、業務日報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 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行為,辯稱:「我當 時是收兩筆貨款,如果我要侵占的話,我就把兩筆貨款都侵 占起來。當時我真的有被兩個人搶劫,警察說他們沒有拿東 西出來是恐嚇取財。29萬元那包全部都是洪陽的貨款」,經 查:
一、被告案發時任職於余永宸所經營之永益免洗餐具公司,擔任 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永益公司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 之人。被告於106年1月20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沿途向客戶收取貨款,之後於同日18時許,在臺南市○○ 區○○街0段000號,向「洪陽商行」收取當日最後一筆款項 含支票298,330(支票號碼:LN00000000號)1張,持有當日 共收取貨款50餘萬元後,駕車返回永益免洗餐具公司。途中 在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2段南勢高幹42Q0078EB65電線桿附近 路旁停下,並於106年1月20日19時20分許以電話撥打110報 案,稱其遭人行搶。被告復於晚間23時許至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親自報案,指稱:「其在106年1月20 日19時20分臺南市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南勢高幹42Q0078EB65 電線桿前,路邊停車欲小解時,遭兩名共乘紅色電動車之不 明人士以言語作勢恐嚇其若不配合要對其不利等云云,讓報 案人心生畏懼深怕對方對其不利,故任由二人取走放在車上 副駕駛座的紅色塑膠袋(內裝有公司貨款26萬餘元及面額3 萬支票一張)」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承明確, 並有證人余永宸、蔡玉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手機之通聯調 閱查詢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理刑事 案件報案三聯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文賢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他字卷第19至28、29 、31、83、125至127、151至152頁、偵卷第181至183頁),
上開事實,應先可認定。
二、被告在警詢及偵訊所稱其遭恐嚇取財情形為:「當時我駕駛 自用小貨車RBA-7763號行經台南市仁德區文華路南勢高幹42 Q0078EB65前因為突然尿急,所以我就停下車將車門鎖好欲 下車小便,我才剛準備小便時突然有2名男生雙載騎著電動 機車出現在右前車頭,其中一名騎著電動機車男生問我說這 是你的車嗎?我並回答他是我的車,就叫我按遙控器打開車 門,並到我旁邊手放到外套口袋裡靠近我,他口袋感覺有預 藏武器,並跟我說如果我不配合要對我不利,之後我就把副 駕駛座的車門打開,另外一名原本坐在機車後座的男子就繞 到右前車門,趁我把車門打開時直接伸手把放在副駕駛座上 裝有貨款的紅色塑膠袋拿走,然後就跑向虎山的樹林裡,而 另外一個則是立即騎著電動機車沿著文華路二段東向西方向 人行道上騎走;2名男子都戴鴨舌帽、口罩及著深色外套, 歹徒騎乘交通工具為車頭為紅色之電動機車」等語(見他字 卷第20頁);「我下車要上廁所,對方就走到我的車頭,叫 我配合他們一下,不然會對我不利,我就用搖控器把車門打 開,他們就把副駕駛座那包錢直接拿走。總共有兩包貨款, 一包是前幾家收一起放在裡面,另外一包是20幾萬那包。( 問:對方如何離開?)一個用跑步的,一個騎電動摩托車」 (見他字卷第126至127頁);「(對方穿的衣物?)當天天 色暗看不太清楚,我只知道他們有穿夾克,他們的車子是紅 色的。一個是騎電動機車騎上人行道,另一個是跑進樹林裡 」等語(見偵卷第182頁);本院審理時供稱:「他們二個 是戴鴨舌帽、穿外套;拿錢那個跑進虎山國小裡,摩托車從 人行道上面騎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9、67頁)。是被告 自初在警詢及之後偵查、本院審理時就遭劫之情節供述內容 並無二致。
三、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曾到現場勘察採 證,在被告所駕RBA-7763號自小貨車所停放之右側樹林即被 告所稱歹徒往虎山逃逸路線之樹林小徑上,採獲由路面往樹 林內方向【即現場編號1號】鞋印1枚、往樹林內往路面方向 之【現場編號2號】鞋印1枚乙情。且上開腳印痕跡,事後已 送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建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現場方位 圖、現場平面圖、現場勘驗照片20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 仁分局現場鞋印建檔基本資料表(含鞋印照片)、證物清單 在卷可考(見他卷第99、103、105、107、109至113、115頁 )。可知被告案發後立即向員警指稱之歹徒逃逸路線上,確 實有不明人士留下腳印痕跡。另被告當時所穿鞋子鞋印部分
,雖因案發時被告為報案人,故未採樣鞋底,亦無比對可疑 鞋印,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106年9月4日南市警 歸偵字第1060453259號函1紙在卷可考。然員警嗣在107年4 月9日至被告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住處扣得被告 鞋子2雙,其中一雙純黑色之鞋子(廠牌:GI0VANNIVALEN TINO)係被告任職永益免洗餐具公司所穿,業據其在警詢中 供承在卷。而該扣案之鞋子2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認「現場採集鞋印與扣案鞋印均不相符」,此有 內政部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30日刑鑑字第1070052315號鑑定 書1份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73至276頁)。可知卷內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報案後為警採集之腳印為被告自行遺留,則在現 場存有不明人士留下腳印之跡證下,即無法推論被告所稱遭 劫乙事為不實。
四、又依被告當日之通聯紀錄,其在1月20日19時21分41秒撥打 110報案,而其在19時17分行經民安路與文華路口、19時18 分15秒行經文華與保生路口,有監視器影像蒐證畫面可按( 見他卷第45頁),堪信被告所稱案發時間為19時18分15秒之 後至19時21分41秒之間。又被告報案前,證人湯于萱亦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過文華路二段,並由北往 南方向要接臺86往臺南市區方向參加在永華路的喜宴時,經 過案件發生地點,業據證人湯于萱在警詢中證述明確(見他 卷第15至16頁)。而經檢察官勘驗當天湯于萱所駕駛上開車 輛行經案發地點之行車紀錄器畫面,雖顯示「1.[ 19:20: 46]車輛左轉進入仁德區文華路2段。2.[ 19:21:17]車輛行 經被告所駕駛之小貨車旁邊,小貨車有開啟閃黃燈,並未見 小貨車旁有其他車輛」,證人楊于萱經過被告自小貨車旁時 ,被告所稱之搶案正在發生。然依被告當時之陳述,嫌犯二 人係逆向停在被告車輛右前車頭,應靠近右側路邊,而被告 車輛為貨車,車體較高,則該嫌犯之電動機車,可能會遭被 告車輛車頭阻擋,致行駛於內側車道之湯于萱車輛行車紀錄 器因角度及天色昏暗而無法拍攝到案發過程,此觀行車紀錄 器擷取畫面即明(見他字卷第45頁編號5、6)。況被告未與 該2名嫌犯發生肢體衝突,過程平和,是證人湯于萱在經過 時未發覺異狀,亦屬平常。另檢察官雖再勘驗上開行車紀錄 器之後影像:「3.[ 19:21: 44]車輛行經文華路2段中段之 未有分隔島之路口,從車輛左轉後至此處,均有中央分隔島 及塑膠直立桿,阻隔不同向之車道,至此均未見有何其他車 輛逆向行駛之情形。4.[ 19:22: 06]車輛即將上陸橋,從上 開未有分隔島之路口至今,對向車道僅有7部機車行經,未 見類似電動腳踏車之車輛,同向亦無其他逆向而來之車輛(
中間均有分隔島阻隔)。5.[ 19:22: 52]車輛下陸橋,對向 車道僅有2部機車行經,亦未見有類似電動腳踏車之車輛, 同向亦無其他逆向而來之車輛(中間均有分隔島阻隔)」。 然上開內容係證人湯于萱已經過案發地點之後所拍攝,期間 被告早已以電話報案,自無可能會拍攝到嫌犯犯案前行車情 形,此部分無從佐為被告說謊之依據。
五、依卷內員警以案發地點附近及被告所稱行車路線去調閱監視 器影像蒐證畫面雖顯示:「1、報案人(即被告)駕駛車輛 19時17分行經民安文華路口。2、其車輛後方無任何車輛尾 隨,亦無報案人所稱電動機車經過。3、報案人駕駛車輛19 時17分行經保生東路文華路口。4、後方無任何電動車輛尾 隨。5、報案人停於案發地點。6、未發現有其所稱之電動車 。7-8、文華路與文賢路口從19:16至19:30未發現電動車。9 -10、二仁路與文華路口從19:20至19:30未發現電動車」( 見他字卷第43、45頁)。然被告在偵查中供稱:「當天歹徒 是騎電動摩托車。沒有掛車牌,只有掛品牌的牌子。因為沒 有聲音。我分不出來電動摩托車及電動腳踏車的差別。(問 :既然分不出來,為何你剛剛會說是電動摩托車?)因為電 動腳踏車有兩個踏板,但現在新型的好像也沒有踏板。(問 :所以長得像機車嗎?)對,因為他當時車頭朝向我,後來 要走的時候車尾朝向我,我有看到沒有掛車牌」等語(見偵 卷第220頁),是被告僅知嫌犯等是騎乘類似機車之電動機 車,無法確認型式。而電動機車(電動機器腳踏車)需申請 牌照者,時速、馬力可能與一般機車差別不大,此亦有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偵查報告暨電動機車資料可按(見偵 卷第205至214頁)。參酌上開員警調取之路口監視器畫面顯 示確實有機車通過路口(見他字卷第43、45頁編號12、1、2 ),嫌犯不無可能先駕駛電動機車,之後至案發地點前才卸 下車牌,則員警是否可單憑晚間昏暗的監視器畫面,判定被 告駕車經過前後全然沒有任何電動機車經過,已生疑義。六、另外,檢察官所勘驗之監視器畫面,內容雖顯示:「一、成 功三街與保安路口之監視器(檔案00000000000000):未見 到有何雙人騎乘之電動腳踏車,由北往南經過上開交岔路口 (畫面時間為18:55至19:03)。(檔案00000000000000): 未見到有何雙人騎乘電動腳踏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畫面 時間為19:03至19:40)。二、台糖森林往北保生東路之監視 器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0:未見到有何雙人騎乘之 電動腳踏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為18:55至19:40 ,此部分勘驗19:10至19:30)三、保生東路202號前監視器 檔案00000000000000_0000000(與檔案0000000000000_0000
0000相同位置不同鏡頭):未見到有何雙人騎乘之電動腳踏 車,經過上開交岔路口(畫面時間為18:55至19:40,此部分 勘驗19:10至19:30)」(見偵卷第279頁)。然被告在警詢 及偵查中僅供稱其將車輛停下並下車後,嫌犯等始逆向突然 出現在其貨車之右車頭,並未供稱嫌犯等是尾隨在其車輛後 方伺機犯案或是長距離逆向騎車至案發地點,故在無法得知 實際嫌犯行車路線下,嫌犯非無可能在被告到達案發地點前 ,已等在案發地點附近,或是以不詳路線抵達案發地點,自 不能獨以被告案發前駕駛車輛後方沒有車輛尾隨,或是被告 駕車經過之路口前後沒有電動機車經過,來認定被告所述不 實。況嫌犯倘係有計劃犯案,更可能會躲避有監視器之路口 ,以免犯行遭發覺,益徵無法徒以監視器畫面內容,認定被 告所述均屬虛構。
七、證人余永宸雖在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問:你們公司平時 有規定固定的行車路線嗎?車輛是否有行車紀錄器?他那天 駕駛的路線是否有異常?)沒有,都是司機自己會決定。沒 有行車紀錄器,但我能提供他那天所駕駛的貨車RBA-7763的 GPS定位系統所定位的路線及車輛熄火的時間。我覺得他那 天行駛的路線很奇怪,因為照理來說他從崇善路再走民安路 一段直走直接回到公司是比較近也比較順的路程,但是他為 什麼要再轉去文華路二段,這樣會繞一大圈,非常奇怪,另 外事情發生隔天,我有請公司的人員調閱他1月20日前往前 推一個月的行車路線,他都沒有走文華路,都是走民安路一 段接中正路回公司的」等語(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 問:被告稱最後一家廠商是洪陽,該路段是從洪陽公司要回 你們公司的路嗎?)應該不能經過那條路,那條路很暗。被 告最後一站應該是宏泰,但是宏泰並沒有收錢,只有送貨」 等語(見他字卷第127頁)等語。而公訴意旨亦提出業務日 報表佐證被告從舊臺南市區返回公司之路徑,未曾經案發現 場,案發當日未直接返回公司,而係繞至案發地點之事實, 認定被告刻意繞路,確有可疑。然而,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供 稱:「路線只要走得順的話,可以快點回公司繳完貨款就可 以早點下班,我們沒有固定路線,之後這個路線我就走過二 次,二、三個月前。我要避開夜市才會走這一條,星期五沒 有夜市,但是有小販在賣東西也會阻擋機車道」等語(見本 院卷第69至70頁)。惟依卷內被告在案發前之業務日報表內 容,被告曾在105年12月21日自公司臺南歸仁區文賢路二段 278號出發時,曾行經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再到民安路一段 、東區崇善路、北區開南街、到中西區國華街三段129號( 洪陽商行)(見偵卷第29、31頁);同年12月30日自歸仁區
公司出發至仁德區文華路二段、到東區崇德路335號、南區 夏林路、再到國華街三段129號洪陽商行(見偵卷第73、75 頁)。可知被告自公司出發至客戶之路線可能會行駛文華路 二段,則在本次自洪陽商行返回公司再行經文華路二段之案 發地點,實難認為異常。
八、況被告當天共收款50幾萬,遭劫走為放在副駕駛座上之洪陽 商行款項,其他貨款則在事發前已滾落副駕駛座下,致未遭 劫,嗣後被告亦有交回公司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 證人余永宸在偵查中證述一致(見本院卷第32頁、他卷第 126頁)。則倘被告有意謊報搶案侵占貨款,其大可侵吞全 額,無需獨留其他款項交回公司,被告此部分辯解,亦非屬 無理,應對其做有利之認定。
九、再按測謊之鑑驗,係對受測人就與待證事實相關事項之詢答 ,由受過測謊專業訓練人員依科學儀器觀察及記錄其回答時 之神經、呼吸、心跳、脈膊等狀況,判斷其有無情緒波動情 形,而據以推測其有無說謊反應。惟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 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心臟及心血管疾病等) 、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 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國 內外學理與實務界對於測謊報告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 。從而,測謊結果在偵查階段雖可作為被告涉嫌犯罪之輔助 資料。但就審判上而言,仍應在有其他客觀上可資信賴之積 極或消極證據存在之情形下,始能作為輔助或補強心證之用 。尤其在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而難以判斷真偽之情形 下,尚不宜僅憑對其中一方實施測謊之結果,作為論斷何者 所述為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 551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歷經本案警詢、偵查、審理階 段,均已堅詞否認犯行。案發後被告經送測謊鑑定,雖經法 務部廉政署107廉測005字第1070001192號函檢附之被告測謊 報告認定「受測人李佾珉於測前晤談否認本案有向警方謊報 被搶走貨款一事,經測試結果,呈不實反應(詳如測試說明 書)」(見偵卷第261至267頁),惟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 ,以資認定。本案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係意圖侵 吞貨款謊報搶案,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宜僅憑對於被告單方 實施測謊且呈不實反應之結果,作為論斷不利於被告指訴為 可信之絕對或關鍵憑據。
肆、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業務侵占及未指明犯人之誣告 犯行,本院無法依卷內事證,達於確信為真實而形成有罪心 證,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認定被告有上開犯行,基於
無罪推定原則,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尚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思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敏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