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7年度,1046號
TNDM,107,易,1046,2018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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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易字第10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黃明珠



輔 佐 人 劉美君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13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黃明珠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公然侮辱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黃明珠侯巧鈴鄰居,因不睦衍生齟齬,劉黃明珠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一0六年八月九日十時許,在臺南 市○區○○路○○○巷○號之十門前巷道之不特定人得共見 共聞場所,以「白癡路」、「尬賀幹」、「心肝壞」等語辱 罵侯巧鈴,足以貶損其名譽。
二、案經侯巧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甲、證據能力方面
本件被告劉黃明珠就告訴人侯巧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錄音譯文、勘驗筆錄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取得過程等節,認為上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伊沒有辱罵告 訴人云云。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一0六年八月九日十時 左右在家門外,有與告訴人對罵並說出不雅的話等情(見警 卷第四、五頁),核與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 出之錄音光碟可證,該光碟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 而被告所使用之上開言詞,客觀上均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被告空言否認犯行,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 ,其犯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又被告前後多次之辱罵,係於密切接近時間與地點實施,各 獨立性極為薄弱,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包括之 一罪,而為接續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前已因侮辱告 訴人經本院判處罰金在案、與告訴人之關係、侮辱用語、因 與告訴人之紛擾不睦,罹有持續性憂鬱症及其犯後態度、告 訴人已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時許,在 上揭相同地點,以「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其 名譽,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 嫌。
二、公訴人上開所認,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述、現場 錄音光碟、譯文、勘驗筆錄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 謂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 證據而言,該項證據且須適合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 為斷罪資料。又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 0五號、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七五0號判例足資參照。四、訊據被告於警詢固坦承告訴人提出之錄音檔內係伊聲音之事 實,惟堅詞否認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係罵伊的狗和 罵自己等語。經查:告訴人於一0六年十一月十七日於臺南 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告訴略謂:伊於十一月十六日 早上十點,在住家客廳聽到隔壁九號跟伊有官司的劉黃明珠 ,傳來大聲的辱罵聲等情,有該派出所民眾言詞告訴紀錄表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二頁),復參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供稱: 「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一點多,在我住家遭到隔壁 鄰居劉黃明珠辱罵。」、「當時我在住家客廳,聽到劉黃明 珠很大聲辱罵,...又說我是臭雞掰(台語)...。」 等語(見警卷十二、十三頁),及偵查中供稱:「(十一月 十六日的犯罪地點是何處?)他家,因為他常常在家大聲辱 罵。」等語(見偵卷第二十頁),再者,告訴人提出之上揭 錄音檔勘驗內容略以:「劉黃明珠:我在家不能講哦。侯巧 鈴:你在你家講,我在我家就有聽到啦。」等語,有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偵查卷第三十頁),顯



然被告係在其自己住處屋內辱罵,而告訴人則在其自己住處 客廳聽聞甚明。雖告訴人提出被告於其住家外之影像照片, 惟攝錄時間係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十時十一分,有該翻拍 照片二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五頁),而告訴人提出之上 揭錄音檔勘驗本件辱罵語音之時間係一0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十一時二十二分,有上揭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二 十五頁),兩者時間相隔一小時,從而,上揭翻拍照片二紙 ,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口出上揭穢語時係處於兩造住處之巷道 。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所謂公然係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 以共聞共見之狀況,是被告在其自己住處內大聲辱罵告訴人 ,或因音量過高,或因間隔牆隔音效果不佳,致告訴人耳聞 ,惟其自己之住處內仍非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 場所,核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構成要件不符。綜 上,公訴人認被告公然侮辱犯嫌,固有其論據,然經本院調 查結果,既有前開合理之懷疑,公訴人所舉之積極證據並不 足為被告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應屬不能證明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此部分確有公然 侮辱犯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胤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文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憶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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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