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07年度,212號
TNDM,107,撤緩,212,201811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紅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
107年度執聲字第16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紅毛於本院一百零柒年度簡字第二一四五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紅毛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並於民國107年8月20日確定。茲因受保護管束人經二 次按址傳喚均未到,其行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款之規定(檢察官聲請書誤載為第1款,應更正之),情 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述規定,情節重大者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 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緩 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 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 7年7月19日以107年度簡字第21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 內,依檢察官之指示自費完成戒癮治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於107年8月20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刑事判決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詎受刑人先後2次經聲 請人傳喚、通知應於107年10月18日、11月6日報到,執行傳 票及檢察官執行保護管束命令已分別於107年9月27日、107 年10月24日分別寄存於受刑人之戶籍地、現住地之警察機關 ,而均已於報到期日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受刑人均未遵



期報到接受保護管束之執行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07年度執保字第246號卷宗核閱無誤,足認受刑人 並無依上開判決接受保護管束之意願。
㈡依前述情節,已可見本件受刑人毫無珍惜緩刑機會之意,且 顯有無故不遵守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情事,難以 實施保護管束,以致原判決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目的 無法達成,其違反保護管束之情節確屬重大,亦堪認受刑人 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上開宣告之緩刑顯已 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3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