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庚○○
被 告 丁○○
被 告 戊○○
被 告 丙○○
被 告 己○○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0四0六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庚○○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伍佰貳拾箱(重壹萬零肆佰公斤),沒收。
丁○○、丙○○、乙○○、甲○○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均緩刑貳年。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伍佰貳拾箱(重壹萬零肆佰公斤),沒收。戊○○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伍佰貳拾箱(重壹萬零肆佰公斤),沒收。
己○○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伍佰貳拾箱(重壹萬零肆佰公斤),沒收。
事 實
一、己○○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 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庚○○則係高雄 籍「滿漁成號」漁船船長,丁○○、丙○○、乙○○、甲○○、戊○○、己○○ 六人則為該漁船之船員。其七人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以捕魚名義自高雄第一 港口報關出海,竟基於共同私運匪偽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於作業期間內,在東 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之臺灣海峽公海上,以漁貨交易之方式 ,向不知名之大陸船舶換取中國大陸所產之鋸齒長臂蝦五百二十箱,共重一萬零 四百公斤,完稅價格為十九萬二千零二十三元,已逾十萬元之管制公告進口數額 ,擬載運回台出售圖利。嗣於同年五月七日十二時五十分許,將上開長臂蝦委由 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仲賢裝載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碼頭,為警查獲,並當場 扣得前揭大陸漁貨。
二、案經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庚○○、丁○○、戊○○、丙○○、己○○、乙○○、甲○○均矢口否 認有何懲治走私條例之犯行,被告庚○○辯稱: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係向懸掛外國 國旗之商船,以船上漁貨換取而來云云,其餘六人則均辯稱當時其等均在睡覺, 不知長臂蝦從何而來云云。惟查:
㈠滿漁成號漁船曾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出港捕魚,至同年五月七日返回高雄港
,於將上開長臂蝦委由不知情之貨車司機蘇仲賢裝載運送時,在高雄港紅毛港 碼頭,為警查獲扣得鋸齒長臂蝦五百二十箱,共重一萬零四百公斤之事實,業 據被告庚○○供述在卷,且有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行政院海岸巡 防署海洋巡防總局第五海巡隊嫌疑貨物扣押單、金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入貨單 各一紙、貨車照片二張附卷可稽;又滿漁成號漁船上之漁網網目過大,根本無 從撈捕扣案之鋸齒長臂蝦一節,有漁網及長臂蝦照片三張可證,被告庚○○亦 供承該批蝦子係與他船交換而得等語,而扣案之鋸齒長臂蝦經送行政院農業委 員會水產試驗所及該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鑑定結果,認棲息環境以淺海、半淡 鹹等低鹽水域為主,經送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審議結果,認樣 品之溪蝦又稱沼蝦或長臂蝦,產於淡水域之河川或湖沼,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 水產試驗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八九農水試生字第二三七二號函、行政院農業 委員會水產試驗所東港分所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八九)農水試東字第0四0 二號函、財政部關稅總局進口貨品原產地認定委員會八十九年第十次會議審議 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認扣案之長臂蝦確非被告所自行捕獲;再扣案之漁貨經 送財政部關稅總局協助判定其原產地,該局參據扣案之蝦子於中國大陸河南地 區產量很多,且經加工,冷凍方法低劣等專家意見後,判定該批漁貨應係來自 中國大陸地區等情,有財政部關稅總局上開審議表一份可按,另參以被告庚○ ○供稱交易地點為東經一一七度五十分、北緯二十二度三十分,屬臺灣海峽公 海,為大陸船隻經常往來之地,而交換之漁貨共計五百二十箱,重達一萬零四 百公斤,數量非小,依常情言,被告豈有輕易與語言不通之外國商船交換之理 ,是被告庚○○辯稱扣案漁貨係與外國商船交換而得云云,不足採信。 ㈡另本案中以漁貨換得之長臂蝦高達五百二十箱,重一萬零四百公斤,非短時間 所能搬運完成,被告庚○○為顧及船上物品、人員之安全,豈有任令對方十多 人自行上船搬運貨物之理,況衡之換得之漁貨價值不斐,則用以交換之漁貨應 非少量,實需被告七人通力合作始能完成,是被告丁○○、丙○○、乙○○、 甲○○、戊○○、己○○六人辯稱當時係在睡覺云云,均不足採信。再本件查 扣漁獲完稅價格總計十九萬二千二十三元,有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緝私報告表一 份在卷可按,其完稅價格顯已逾行政院所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 目及其數額丙項第四款所定完稅價格十萬元之限制一節,亦堪認定。是被告七 人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二、核被告七人所為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 罪。其等七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 被告七人因貪圖小利走私大陸漁貨,總計一萬零四百公斤,數量非小,足以影響 國內漁貨市場機制,惟尚未出售即被查獲,對社會經濟秩序影響非鉅等一切情狀 ,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己○○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 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丁○○、丙○○、乙○○、甲○○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
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院信其四人經此起訴及論罪科刑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二年,以 啟自新。至當場查獲之長臂蝦五百二十箱(重一萬零四百公斤),為被告七人所 有,因共同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宣告沒收;「滿漁 成號」漁船則為李珮瑜所有,業經李珮瑜證述在卷,故不予以沒收,並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麗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顯 榮
法 官 曾 逸 誠
法 官 黃 悅 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沈 蘊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八 日
附錄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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